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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394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乔月侠与毛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月侠,毛春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3944号原告乔月侠,女,1968年8月6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唐海,江苏卓尔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永军,江苏卓尔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春兰,女,1955年12月31日生,汉族,职业不详。原告乔月侠诉被告毛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月侠的委托代理人唐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春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月侠诉称,本人与被告毛春兰系朋友关系。2010年底,被告毛春兰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先后向原告多次借款,分别于2011年1月1日借款22400元,2011年1月26日借款67200元,2011年2月8日借款44800元,上述三次借款借期均为4个月,2011年8月3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为6个月。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迟迟不愿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44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200000元借款因双方对利息约定过高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毛春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乔月侠与被告毛春兰系朋友关系。2010年底,被告毛春兰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先后向原告多次借款,分别于2011年1月1日借款22400元,2011年1月26日借款67200元,2011年2月8日借款44800元,上述三次借款借期均为4个月。2011年8月30日被告毛春兰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为6个月,被告毛春兰在该借条上注明月息4分。但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迟迟不愿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44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200000元借款因双方对利息约定过高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署名的借条四份及中国建设银行的交易查询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乔月侠与被告毛春兰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毛春兰向原告乔月侠出具的借条四份及中国建设银行的交易查询单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认定。另,双方在前三次借款时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毛春兰在借条上承诺借期为四个月,故应从被告承诺还款期限届满后计算利息,最后一次借款200000元,被告毛春兰在该借条上注明月息4分,该利息约定过高,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毛春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毛春兰偿还原告乔月侠借款本金22400元及利息(利息以224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5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毛春兰偿还原告乔月侠借款本金67200元及利息(利息以672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5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毛春兰偿还原告乔月侠借款本金44800元及利息(利息以448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6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毛春兰偿还原告乔月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320元,由被告毛春兰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兵麒审 判 员  甘 文人民陪审员  苏征社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阴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