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苏商终字第001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淮安市华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大成建筑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安市华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淮安市大成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宋体仿宋黑体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商终字第00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华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樱花小区B19幢101室。法定代表人蒋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大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苏州路8号。法定代表人韦志龙。上诉人淮安市华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大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中商初字第020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晓峰,被上诉人大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义宽、薛忠凯到庭参加诉讼。华海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5月31日,大成公司与淮安市投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大成公司拥有的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马庄村商业用地转让给投资公司。后投资公司与华海公司陆续向大成公司支付了1095万元土地使用权转让款。投资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华海公司。华海公司欲付清剩余土地转让款并要求大成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但大成公司无理要求华海公司支付高额违约金,后又以该土地已经被诉讼保全等各种理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请求判令大成公司立即履行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给华海公司的义务;如大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义务,判令解除双方合同,大成公司立即退还土地使用权转让金1095万元及利息(自华海公司实际给付大成公司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大成公司一审辩称:1、华海公司陈述投资公司将合同权益转让给华海公司,但大成公司不清楚转让事宜,且大成公司没有同意转让,所以转让行为无效。2、投资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请求裁定驳回华海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大成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一份,约定:一、大成公司将其拥有的位于淮安市开发区火车站广场北侧商业用地5063㎡,以160万元/亩,总价1220.8万元转让给投资公司。二、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5日内投资公司付给大成公司转让款200万元,2、合同签订15日内投资公司再付给大成公司转让款300万元,3、合同签订1个月内投资公司再付给大成公司转让款110万元,4、合同签订2个月内投资公司再付给大成公司转让款366.64万元,5、大成公司将土地手续过户给投资公司或投资公司指定公司名下。以新土地证日期为起算依据60天内付清余款244.16万元。过户期间发生全部费用和开支均由投资公司负责。以上付款投资公司必须按大成公司指定账户汇入。6、第二款中所有约定的付款日期投资公司必须严格履约,否则每天支付给大成公司违约金5000元。大成公司于2010年9月25日出具收到华海公司100万元的收据,于2010年11月4日出具收到华海公司20万元的收据,于2010年12月24日出具收到华海公司80万元的收据,于2011年1月25日出具收到华海公司100万元的收据,于2011年1月26日出具收到华海公司310万元的收据,于2011年1月27日出具收到华海公司150万元的收据,于2011年2月10日出具收到华海公司100万元的收据,于2010年5月28日出具收到华海公司20万元、80万元的收据,于2011年10月21日出具收到华海公司100万元的收据,于2012年2月8日出具收到投资公司35万元的收据。2013年3月26日,投资公司出具承诺一份,称投资公司购买的火车站广场北侧土地有关权益全部转给华海公司。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某亦在该承诺中签名。同日,蒋玲受让华海公司部分股权,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为华海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6月15日,大成公司与华海公司(原股东武某)达成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该土地出让金1228万元,违约金300万元。截止到2013年6月15日为止,已付款1080万元,尚欠448万元,按450万元结账。2、因位于火车站广场北侧土地,已于2013年3月26日将该土地转让给华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玲名下,由于华海公司(原股东武某)和大成公司因支付土地款发生纠纷,同时华海公司目前经济实际有困难,蒋玲为了尽快将华海公司的土地有关手续过户尽快完整办妥,蒋玲自愿为武某支付所欠大成公司土地款50万元(属无偿帮助),并借款100万元给武某支付此欠款,此款支付后武某不管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将此地块以任何理由转给他人。余款300万元由华海公司负责在2013年6月22日前付清。否则此协议无效,大成公司保留原有所有权利。该补充协议大成公司由韦志龙签名,华海公司由武某签名,见证方由徐润芹、蒋玲签名。该协议签订后,450万元并没有实际支付。大成公司另外还提供2011年7月31日会议纪要、2011年12月26日土地开发合作协议,主张大成公司与投资公司就美食街门面房抵偿土地转让款等事宜进行过协商。本案一审争议焦点:1、华海公司是否是适格当事人。2、如果华海公司诉讼主体适格,土地使用权过户条件是否成就。原审法院认为:因华海公司主张其自2013年3月26日承诺出具后才对2010年5月31日土地转让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故大成公司虽然在2013年3月26日前10次向华海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但该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大成公司认可投资公司将土地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华海公司。2013年6月15日补充协议将乙方表述为华海公司(原股东武某),但在合同尾部由武某在乙方处签名,华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玲在见证人处签名。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武某经济困难,与大成公司之间存在纠纷,蒋玲自愿为武某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50万元,另外再借款100万元给武某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余款300万元由武某支付,且此后武某不能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其他人,可以认定2013年6月15日补充协议仍然将投资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主体,而华海公司只是帮助投资公司履行义务。故根据2013年6月15日补充协议,只能认定大成公司知晓投资公司将土地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华海公司,但不能证明大成公司同意投资公司将土地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华海公司。华海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大成公司同意投资公司将土地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华海公司,故华海公司对土地转让合同不享有权利亦不承担义务,华海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因华海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该院对土地使用权过户条件是否成就不作审查。华海公司基于其概括承受2013年6月15日补充协议权利义务为由主张大成公司在土地使用权不能过户的情形下返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因华海公司并未概括承受2013年6月15日补充协议的权利义务,故该院对华海公司主张返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亦不作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该院于2013年11月15日裁定:驳回华海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8150元,免于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华海公司负担。华海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投资公司与大成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投资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出具的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权益转让给华海公司的书面承诺、华海公司与大成公司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的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履行细节的补充协议证明:投资公司与大成公司之间存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投资公司将该合同全部权益转让给华海公司,大成公司知晓并认可了该转让行为,大成公司与华海公司洽谈合同履行细节,华海公司就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2013年6月15日补充协议是就合同履行细节进行磋商而形成的,该协议即足以证明大成公司知晓并同意华海公司概括承受了投资公司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该协议注明“(原股东武某)”以及尾部武某的签名都表明由华海公司原股东武某代表华海公司处理遗留问题,蒋玲作为新股东见证这一过程并无不妥。协议所载“武某不管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将此土地以任何理由转给他人”的内容是武某对2013年3月26日书面承诺内容的再次强调。故2013年6月15日补充协议已经和投资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审裁定认定投资公司仍然是合同主体,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大成公司二审辩称:1、投资公司将土地转让合同的权益转让给华海公司,对此,大成公司不清楚。投资公司未通知也未征得大成公司同意。2、2013年6月15日补充协议的主体不是华海公司,付款主体也不是华海公司,而是投资公司。补充协议还约定不依约履行,则补充协议无效。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海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期间,华海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投资公司和华海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华海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8日,股东是武献红和武某,二人是兄妹关系。2013年书面承诺出具后,华海公司原股东武献红和武某将各自持有的股权分别转让给蒋玲和蒋梦轩,蒋玲和蒋梦轩是姑侄关系。投资公司成立于1993年6月3日,股东分别为武某和张娟,二人是夫妻关系。2、2013年3月26日《股份股权转让协议》。证明:(1)股权转让协议与投资公司出具的书面承诺是同日形成。华海公司原股东将公司股权以1945万元转让给新股东,并且股权转让协议和书面承诺都载明案涉土地权益由华海公司承受。(2)股权转让的价格高于华海公司已经支付的土地转让款,与书面承诺中载明的和大成公司无债务关系的内容相对应,即蒋玲受让股权时认为华海公司已经不欠大成公司土地款,因此其在发现华海公司仍有欠款时才要求武某承担欠款。大成公司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见过也不知道《股份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华海公司还申请武某出庭作证。武某作证称,华海公司由其在2010年设立,其是华海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投资公司也是其设立的。武某开始准备以投资公司名义开发土地,但因投资公司债权债务比较多,而华海公司没有什么债权债务,故通过华海公司将大部分土地转让款支付给了大成公司,大成公司知道上述情况,收据也开具给了华海公司。武某认为在华海公司股权转让给蒋玲前,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所涉权益就已经转让给了华海公司,大成公司对此是知晓并同意的,证据就是开具给华海公司的收据以及2013年6月15日补充协议。武某认为根据2013年6月15日补充协议,其应当向蒋玲支付400万元,蒋玲再向大成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就2013年6月15日补充协议约定的“蒋玲自愿为武某支付所欠大成公司土地款50万元(属无偿帮助),并借款100万元给武某支付此欠款,此款支付后武某不管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将此地块以任何理由转给他人”,武某认为在华海公司股权转让后,有很多手续包括章还没有移交,蒋玲担心其会拿章出去盖,故作此约定。华海公司对武某的证言不持异议。大成公司认为武某的陈述与2013年6月15日补充协议不符,而其关于付款的陈述则表明补充协议的付款主体是武某,蒋玲只是见证方,不具有付款义务。就武某的证言的认证意见,本院将在裁判理由中一并论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投资公司于1993年6月3日设立,注册资本800万元,武某出资720万元,张娟出资80万元,武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华海公司于2010年4月8日设立,注册资本800万元,武献红出资720万元,武某出资80万元,武献红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26日,华海公司与蒋玲签订《股份股权转让协议》,载明:华海公司同意并确认把公司名下的所有股权即火车站广场北侧地块的开发权转让给蒋玲。因华海公司是为操作此地块而新成立的,故2010年5月31日投资公司与大成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两公司于2010年9月8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以及2011年7月31日会议纪要中约定的投资公司的权益全部归华海公司。华海公司愿意将公司股权以1945万元转让给蒋玲,抵清华海公司所欠蒋玲的借款本息。华海公司有义务在签订本协议前向蒋玲如实告知所有关于该公司的债权债务。该协议上有武某、蒋玲签名。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某在该协议上签注同意并加盖投资公司公章。投资公司在2013年3月26日出具的书面承诺中载明:华海公司的债务与新法人蒋玲无关,全由原股东承担。投资公司购买的火车站广场北侧土地有关权益全部转给华海公司,与大成公司无债务关系。2013年4月12日,华海公司股东变更为蒋玲、蒋梦轩,二人分别出资720万元、80万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蒋玲。2013年6月15日补充协议还载明:“经甲乙双方平等协议,就乙方购买甲方火车南站广场北侧土地尾款结账问题,协商如下”;“上述协议一式两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此前甲方与乙方、武某、投资公司所签订的所有协议、会议纪要、承诺等内容中的一切违约责任双方均互不追究”;“土地解押注销事宜由乙方负责办理,甲方协助”;“本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华海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即投资公司与大成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投资公司的权利义务有无一并转让给华海公司。本院认为:华海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投资公司与华海公司已经达成协议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华海公司,且大成公司已经同意。1、投资公司的书面承诺、《股份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华海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等均证明投资公司与华海公司已经就投资公司将其在与大成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华海公司达成合意。本案二审期间,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某出庭作证,其对投资公司将该公司在与大成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华海公司不持异议,并再次予以确认。故投资公司和华海公司就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达成了合意。2、2013年6月15日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是在2013年3月26日投资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以及《股份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华海公司股东变更之后。补充协议的甲方是大成公司,乙方是华海公司(原股东武某),该协议明确系就乙方购买大成公司火车南站广场北侧土地尾款结账问题协商所达成的协议,并明确该土地转让给了“华海公司法人蒋玲”。据此,大成公司已经知晓投资公司将其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华海公司,并且也知晓华海公司的股东因此发生了变更,大成公司因而与华海公司原股东及新法定代表人一起协商尾款结账问题并形成补充协议,这充分表明大成公司已经同意投资公司将其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华海公司。补充协议第1条确定了大成公司同意按450万元结账。第2条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华海公司原股东,也是投资公司的大股东、法定代表人武某与华海公司现股东、法定代表人蒋玲关于第1条所列450万元款项如何承担与支付的约定;二是关于450万元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即450万元需在2013年6月22日前付清,否则无效,大成公司保留原有所有权利。武某二审出庭作证的证言亦确认前述第一部分内容系华海公司前后不同股东之间就支付和实际承担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尾款所作的具体约定,故该部分内容与大成公司无关。武某还称,因华海公司股权转让后,章还在其手上、尚未正式移交,蒋玲担心其会拿章出去盖,所以其在该补充协议中再次向蒋玲确认不再将此地块以任何理由转让给他人,武某确认其已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华海公司。故补充协议的这一内容与投资公司的书面承诺以及华海公司《股份股权转让协议》并不矛盾,并不是投资公司将其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华海公司的条件。原审裁定认定2013年6月15日补充协议的付款义务主体仍是投资公司,缺乏合同依据。前述第二部分内容则表明,如果华海公司未在2013年6月22日前支付450万元,则大成公司有权保留原有所有权利,即“此协议无效”是指大成公司“同意按450万元结账”的约定无效,而非指大成公司即不同意投资公司将其权利义务转让给华海公司。综上,本院认为,大成公司就其与投资公司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尾款结账问题在2013年6月15日与华海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华海公司原股东武某,华海公司新股东、法定代表人蒋玲均参与了上述补充协议的签订,大成公司的上述行为证明其已经同意投资公司将其在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华海公司。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致原审裁定驳回华海公司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华海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中商初字第0203-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 判 长  李道丽代理审判员  林 佳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缪 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