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221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房明财与柴双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明财,柴双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2212号原告房明财,男,住邹平县。委托代理人刘晓、吴胜,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双林,男,住邹平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委托代理人翟革,住淄博市淄川区,系公司职工。原告房明财诉被告柴双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明财委托代理人刘晓、吴胜、被告柴双林、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翟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明财诉称,2013年10月20日7时左右,被告柴双林驾驶鲁M990**号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房明财在邹平县会仙二路国际商贸城路口发生事故,致原告严重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先后到邹平县中医院和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接受治疗,花费巨大,现仍在医院治疗。被告柴双林在以上两家医院共支付19000元左右,现在不再进行支付。此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柴双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M990**号轿车实际车主为刘某某,刘某某为此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被告柴双林为约定的驾驶人,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4日至2014年10月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共计12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0日7时00分左右,在邹平县会仙二路国际商贸城路口,被告柴双林驾驶鲁M990**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房明财发生事故,致房明财受伤,两车损坏。被告柴双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2.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在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47天,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颞叶脑挫裂伤、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顶部头皮顿挫伤、双侧创伤性湿肺,支付医疗费118531.2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两个月。另外,原告所需人血白蛋白注射液医院需家属自备,共注射8针,每针500元,被告柴双林认可且支付1000元购买了两针,此项花费没有发票;证据3.邹平县某厂证明单一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房明财为邹平县某厂职工,因发生交通事故未上班,期间工资停发,原告2013年七月、八月、九月份工资分别为2610元、2790元、2700元;证据4.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复印件一份及登记卡复印件三份(与原件核对无异)、邹平县某村证明一份、房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山东某公司证明一份、邹平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证实护理人员房某为原告的儿子,房某某为原告的侄女。房某为山东某公司职工,其月平均工资为4878.87元。房某某为邹平某公司职工,其月平均工资为2987元。以上两人因护理原告未上班,在护理期间工资停发;证据5.交通费单据16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证据6.施救费单据两张、现场勘察费、特殊照相费单据两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280元、现场勘查费、特殊照相费350元;证据7.被告柴双林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刘某某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鲁M990**车车主为刘某某,驾驶人柴双林具备驾驶资格;证据8.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鲁M990**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不计免赔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4日至2014年10月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柴双林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经为原告方垫付了住院押金及医疗费共计19000元。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柴双林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一份、邹平县中医院收费单据二份、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医疗费专用票据一份,证明被告在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为原告交纳住院押金17000元,支付医疗费216.8元,在邹平县中医院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26元,为原告支付人血白蛋白费用1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应有相关部门的鉴定意见。原告陈述的人血白蛋白注射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及发票予以证实,无法核对其实际损失。原告及护理人员应提供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以证实存在真实的用工情况。两护理人员只提交了单位证明,但未提交相应的工资表及银行发放工资明细,护理人员房传雷的工资已超出纳税标准,应提交相应的纳税证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确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0日7时00分左右,被告柴双林驾驶鲁M990**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平县会仙二路国际商贸城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房明财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柴双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房明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邹平县中医院治疗,当天转入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47天,经诊断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共计支付医疗费119675.70元。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告房明财系邹平某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因受伤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房某、侄女房某某护理。原告提交了山东某公司证明,证实护理人员房某系山东某公司职工,其月平均工资为4878.87元,因护理原告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提交了邹平某公司单位证明,证实护理人员房某某系邹平某公司职工,其月平均工资为2987元,因护理原告未上班工资停发。为处理该事故,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280元、现场勘察费3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柴双林为原告支付住院押金17000元,支付医疗费1144.50元,共计18114.50元。另查明,被告柴双林驾驶的鲁M990**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刘某某,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200000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柴双林具备驾驶资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19675.7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376元(47天×8元/天);3.误工费4230元(2700元/月÷30天×47天)。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只主张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7572元{(3500元/月÷30天×47天)+[(9446+元6776)元/年÷365天×47天]}。护理人员房某的工资已超过35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员房某某只提交单位证明,未提交相应的工资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其工资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护理人员房某某系农村居民,其误工损失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交通费5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住院地点、护理人数,本院认为以支持500元为宜;6.施救费28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现场勘察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人血白蛋白费用,因无医院出具的需外购药的证明,也无相应的票据,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132633.7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2302元,两项共计22302元。剩余110331.70元,均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条款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承担,因原告系非机动车,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以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计款88265.3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柴双林已为原告支付住院押金、医疗费共计18114.50元,系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垫付,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实际应支付原告4187.50元(22302元-18114.50元)。原告的其他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房明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187.50元(由本院过付);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房明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共计88265.36元(由本院过付);三、被告柴双林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房明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720元,由原告房明财负担85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会兰人民陪审员 张建林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小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