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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姑苏民一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上海海刚贸易有限公司与吴祥,张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汤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海刚贸易有限公司,吴祥,张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汤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民一初字第1090号原告上海海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正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建生,湖州市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祥,男,1984年11月14日生,汉族。被告张飞,男,1984年3月16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卓,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汤兵,男,1988年5月3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负责人徐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珉珍,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上海海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刚贸易公司”)与被告吴祥、张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宿迁市分公司”)、汤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刚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祥、张飞、人保宿迁市分公司、汤兵、平保常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刚贸易公司诉称:2012年7月6日21时57分左右,王献报驾驶原告所有的沪B×××××重型普通货车在第二行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至常台高速公路苏杭线20Km处附近时,车头顶撞同方向骑压第二行车道和应急车道分道线低速行驶由吴祥(因为爆胎开着双跳灯)驾驶的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尾,致二车卡在一起,王献报、沪B×××××重型普通货车乘员王悬悬、王玉洁三人卡在驾驶室内,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头朝南停在应急车道,沪B×××××重型普通货车车头朝南,车头在应急车道车尾在第二行车道和应急车道车之间停着。事发后数分钟,汤兵驾驶苏E×××××轿车在第二行车道行驶至事故地点,车头与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事故掉落在现场后方第二行车道和应急车道分界线上的备胎相撞后失控撞到沪B×××××重型普通货车车尾右侧及右侧护栏。王献报经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医护人员现场抢救后无效死亡,王悬悬、潘飞受伤,三车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调查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应该分为两个交通事故,第一起交通事故为沪B×××××重型普通货车与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的事故,第二起交通事故为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和沪B×××××重型普通货车二车卡在一起与苏E×××××轿车相撞的事故;认定:对于第一次交通事故,王献报与吴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第二次交通事故,吴祥、王献报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汤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第一起事故的肇事车辆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人保宿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二起事故的肇事车辆苏E×××××轿车在平保常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沪B×××××重型普通货车经定损维修费用为55000元,请求法院按责任判令被告吴祥、张飞、汤兵承担其中的30500元,被告人保宿迁市分公司、平保常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吴祥、张飞均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宿迁市分公司书面答辩: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汤兵应对沪B×××××重型普通货车尾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原告损失由事故三方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苏N×××××车及苏N××××挂车在事故中超载行驶,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3、对原告车辆损失为55000元没有异议,原告应提供修理费发票。4、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汤兵书面答辩:1、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方苏E×××××轿车在平保常熟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原告要求我赔偿的金额明显过高,不予认可。事故认定书和沪B×××××车辆检验报告可以证明,我仅需对第二起事故造成沪B×××××车辆尾部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保常熟支公司书面答辩:1、苏E×××××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21时57分左右,王献报驾驶沪B×××××重型普通货车在第二行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至常台高速公路苏杭线20Km处附近时,车头顶撞同方向骑压第二行车道和应急车道分道线低速行驶由吴祥(因为爆胎开着双跳灯)驾驶的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尾,致使二车卡在一起,王献报、沪B×××××重型普通货车乘员王悬悬、王玉洁三人卡在驾驶室内,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头朝南停在应急车道,沪B×××××重型普通货车车头朝南,车头在应急车道车尾在第二行车道和应急车道车之间停着。事发后数分钟,汤兵驾驶苏E×××××轿车在第二行车道行驶至事故地点,车头与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事故掉落在现场后方第二行车道和应急车道分界线上的备胎相撞后失控撞到沪B×××××重型普通货车车尾悬挂的保险杠右侧和右侧公路护栏。2012年7月27日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验结果载明:沪B×××××重型普通货车整个驾驶室由前向后撞进93厘米,大梁前端变形,车身后部右侧灯光装置撞坏,后下部安全防护装置撞后变形,后部反光标识连续长度和反光度不符合要求。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调查后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应该分为两起交通事故,第一起交通事故为沪B×××××重型普通货车与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的事故,第二起交通事故为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和沪B×××××重型普通货车二车卡在一起与苏E×××××轿车相撞的事故。在第一起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王献报驾驶车辆行驶至事发路段,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疏忽大意,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吴祥驾驶的车辆后部反光标识连续长度和反光度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有关要求,并骑压第二行车道和应急车道分界线低速行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王献报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与吴祥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相当。吴祥驾驶超载车辆上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但其超载的违法行为与该起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吴祥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事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王献报驾驶的车辆后部反光标识连续长度和反光度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有关要求,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汤兵驾驶车辆行驶至事发路段,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疏忽大意,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吴祥、王献报二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与汤兵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相当。2012年8月3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对于第一起交通事故,王献报、吴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献报死亡,王悬悬受伤及二车等损失的经济赔偿),王悬悬、王玉洁不承担事故责任。对于第二起交通事故,吴祥、王献报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潘飞受伤、苏E×××××轿车车损、沪B×××××重型普通货车尾部车损的经济赔偿),汤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悬悬、王玉洁、潘飞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均系被告张飞,被告张飞为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人保宿迁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21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0日24时止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为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向被告人保宿迁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1日24时止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苏E×××××轿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系被告汤兵,苏E×××××轿车在被告平保常熟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2011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8日24时止的交强险。又查明:沪B×××××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海刚贸易公司。事故发生后,承保沪B×××××重型普通货车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越秀支公司核定沪B×××××重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损失为55000元。上述事实,有苏N×××××车及苏N××××挂车、苏E×××××车、沪B×××××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沪B×××××重型普通货车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2012)姑苏民一初字第005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责任人应当赔偿。原告海刚贸易公司是受损沪B×××××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有权向相关责任人请求赔偿。根据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相关材料,可合理地认定苏E×××××轿车对沪B×××××货车的撞击时间(与苏N×××××车及苏N××××挂车卡在一起时)、撞击位置、撞击强度仅造成沪B×××××货车后部右侧灯光装置损坏,后下部安全防护装置变形,沪B×××××货车其余损坏应该是第一起交通事故中沪B×××××货车与苏N×××××车及苏N××××挂车相撞造成的。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沪B×××××重型普通货车的损失认定为55000元,又根据沪B×××××重型普通货车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本院酌情认定第一起事故造成沪B×××××重型普通货车的损失为54000元,第二起事故造成沪B×××××重型普通货车右侧灯光装置损坏、安全防护装置变形的损失为1000元。被告人保宿迁市分公司承保了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交强险,应当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在第一起事故中的车辆损失54000元直接赔偿其中的4000元;被告平保常熟支公司承保了苏E×××××轿车的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在第二起事故中的车辆损失1000元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第一起交通事故为沪B×××××重型普通货车与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的事故,对二车损失的经济赔偿,由王献报、吴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额的原告车辆损失50000元,应当根据机动车双方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苏N×××××车及苏N××××挂车一方赔偿其中的50%计25000元,该款项由被告人保宿迁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直接理赔。经交警部门认定,吴祥驾驶的车辆后部反光标识连续长度和反光度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有关要求,并骑压第二行车道和应急车道分界线低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吴祥驾驶超载车辆上路行驶的行为与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人保宿迁市分公司主张不承担事故车辆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免赔率10%的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上海海刚贸易有限公司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海海刚贸易有限公司25000元,合计29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上海海刚贸易有限公司1000元。上述第一、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帐号:4988615732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281元,由原告上海海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吴祥、张飞共同负担267元,被告汤兵负担9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章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