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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海执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宁波银星海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丹东鸿达染整有限公司租船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银星海运有限公司,丹东鸿达染整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大海执字第9号申请执行人:宁波银星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法定代表人:吴永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克,上海司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圣明,上海司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丹东鸿达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法定代表人:骆鸿毅,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宁波银星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丹东鸿达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执行人)租船合同纠纷一案,宁波仲裁委员会甬仲裁字(2012)第220号裁决书业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2月9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仲裁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丹东鸿达染整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60000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琳审判员 孙玉传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毕崇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