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商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宁阳金宗机电设备销售中心与王强、赵风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强,宁阳金宗机电设备销售中心,赵风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商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强。委托代理人:岳仁常,宁阳兴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阳金宗机电设备销售中心。负责人:付吉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守岭,宁阳兴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风真。上诉人王强因与被上诉人宁阳金宗机电设备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机电销售中心)、原审被告赵风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的(2013)宁商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强和原审被告赵风真共同委托代理人岳仁常和被上诉人机电销售中心委托代理人张守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是由付吉强投资,2006年3月3日经宁阳县工商局注册成立的非法人企业,经营范围为摩托车、三轮车、电动车、助力车、机电产品及摩托车配件销售。两被告是经营摩托车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在付吉强未投资注册成立宁阳金宗机电设备销售中心前,即与两被告有摩托车销售业务往来。宁阳金宗机电设备销售中心成立后,原、被告之间仍保持有业务关系。在双方业务关系存续期间,2008年5月29日,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现金肆万元整2008年5月29日赵风真王强”。2008年7月4日,被告王强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试骑车壹台(ZS110-60)王(强已交押金叁仟元整)王强”。2010年3月7日,王强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现金柒仟伍佰元正王强”。审理中,两被告对所欠(ZS110-60)试骑车折欠款2080元无异议。以上共计欠款49580元。还查明,原告的负责人付吉强于2001年9月8日收到被告王强保证金3000元。2010年5月11日付吉强之妻王素珍从被告处收回退货比亚乔150-2摩托车两辆,折款10000元。2010年8月15日王素珍从被告处收回退货折款11780元。2010年9月1日王素珍从被告处收回退货折款5850元。以上共计30630元。原告对收到被告的保证金及退货折款共计30630元的事实无异议,并同意从被告欠款中扣除。诉讼中,被告还递交了2009年11月28日及2009年12月8日的个人业务存款回单两张,证明向户名为付吉强、账号为×××4787存款43000元。同时两被告主张,该两笔存款为预付款,货也发给了两被告,由于原、被告之间未结算,所以,将原告主张的欠款47500元折抵后,原告欠两被告26130元,并当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偿还欠款26130元。对于两被告的主张,原告提供了自己的原始记账簿,证明该43000元,是两被告支付的货款,且货物两被告也已收到。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出具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09年11月28日及2009年12月8日向户名为付吉强、账号为×××4787存款43000元的两张个人业务存款回单中的43000元,原告是否履行了向两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审理中,被告明确表示,该款项是两被告的预付款,原告在收到预付款后,也向两被告交付了货物,因此,两被告主张该43000元,是原告的欠款,没有事实依据。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两被告欠原告货款49580元的证据,两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应予认定。两被告主张原告退货、收保证金共计折款30630元,原告对此也无异议,并同意从欠款中扣除,该事实,应予认定。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共计折款49580元,扣除原告收取两被告的退货及收取的保证金共计折款30630元后,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欠款18950元。两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王强、赵风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欠款189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两被告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987元,财产保全费495元,两项计1482元,原告负担1000元,两被告负担482元。反诉费282元由两被告负担。上诉人王强上诉称,一审法院在2013年4月3日庭审时,由一名审判员独任审判,但在判决书中却出现了三个审判员的名字,属程序违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重复连贯的非即时结清的交易方式,而一审法院仅以付款后,上诉人收到过货和被上诉人的账本就认定付款43000元,双方已结算清楚,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机电销售中心辩称,被上诉人的主张有上诉人出具的欠据印证,除双方认可的相关证据能冲抵欠款外,上诉人欠款数额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双方争议的43000元为发生业务时的已即时结清款项,也符合本案中双方认可的结算方式和出具相关手续的过程,同时能与被上诉人的证据链条相吻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赵风真答辩与上诉人上诉理由相同。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于2013年4月3日第一次开庭使用的是简易程序,由一名法官开庭审理,在开庭过程中,由于被告提出反诉,因此又于2013年8月14日以普通程序审理,且由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在庭审笔录上签字。因此,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在一、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认可已收到43000元的货,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其庭审认可相悖,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9元,由上诉人王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军审判员 刘政智审判员 付昕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宋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