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宁某甲与胡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甲,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初字第185号原告宁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大林,盐亭县富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女,汉族。原告宁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万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林、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结婚,次年生育一子,取名宁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方知性格不一,无共同语言,特别是被告与原告长期各自分居,行同路人。在城��租房居住期间,被告经常日不归家,夜不回屋,有时回家双方各自分居。更有甚者,被告可随心所欲搜走原告门钥匙,致原告经常无家可归。被告对子女无责任心,长期以来抚养子女由原告一人承担。虽经双方多次协商离婚,均因孩子抚养及财产分割未能达成协议而不能如愿。现因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特请求调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孩子无论谁抚养,另一方均应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孩子大都是被告父母在照管,两人婚后打工挣钱,购买了一套商品房,现出租他人。原、被告住在被告父母在县城租的房子里。被告由于在一茶庄打工,有时晚上回家较晚,这是工作的需要,并非被告贪玩好耍不顾小家。夫妻俩虽偶有争吵,但无根本冲突。2013年12月中旬,因被告要求原告交生活费而发生吵闹,原���一气之下回到他父母处居住。为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审理查明:原告宁某甲于2007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胡某某相识并在盐亭县云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4月生育一子,取名宁某乙。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在县城中央大城x楼x号购买了49.33平方米商品房一套,价值8万余元。原、被告将该房出租他人,夫妻在被告父母在县城五指山加油站后面xx楼所租房内居住。原、被告各自在城内打工,由于被告在茶庄上班,有时很晚不能回家,原告因此有意见,双方偶有争吵发生。2013年12月中旬,原、被告因家庭经济开支发生纠纷,原告独自回到自己父母家居住。庭审中,原告称有债权1万元,被告当庭否认。庭审后经主持调解,因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租房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相恋时间较短,但结婚后有了小孩,也购买了商品房,共同为家庭建设作出了贡献,应该说夫妻间感情还是可以的。虽然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并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相互沟通意见,加深彼此间的理解与信任,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宁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离婚。诉讼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万永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梁小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