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潮中法民一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潮安县庵埠隆发纺织印染厂与李启纯、原审被告李启荣返还原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潮安县庵埠隆发纺织印染厂,李启纯,李启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潮中法民一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潮安县庵埠隆发纺织印染厂,住所地潮安县。投资人:李启荣。委托代理人:陈颖、洪曼,系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启纯,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委托代理人:沈雪山、胡拾,系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启荣,男,196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委托代理人:陈颖、洪曼,系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潮安县庵埠隆发纺织印染厂因与被上诉人李启纯、原审被告李启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潮安区人民法院(原潮安县人民法院)(2013)潮安法民一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潮安县城区大道旁华裕豪庭5幢601房、15幢601房和9幢601房的所有权人,上述三套房产的《房地产权证》(证号分别列:粤房地权证潮安字第10000002**号、粤房地权证潮安字第10000002**号和粤房地权证潮安字第10000002**号)目前由被告潮安县庵埠隆发纺织印染厂持有。原告向被告潮安县庵埠隆发纺织印染厂要求返还上述房产的《房地产权证》时遭被告潮安县庵埠隆发纺织印染厂拒绝,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位于潮安县城区大道旁华裕豪庭5幢601房、15幢601房和9幢601房的《房地产权证》(证号分别列:粤房地权证潮安字第10000002**号、粤房地权证潮安字第10000002**号和粤房地权证潮安字第10000002**号);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登记记载,原告李启纯系上述房产的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涉案房产的《房地产权证》是原告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但目前涉案的《房地产权证》为被告潮安县庵埠隆发纺织印染厂所持有,而被告潮安县庵埠隆发纺织印染厂以其系购买上述房产的出资人为由持有上述证件并没有合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被告潮安县庵埠隆发纺织印染厂应将上述房产证件返还原告;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启荣持有上述房产证件,原告请求被告李启荣将上述房产证件返还原告,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潮安县庵埠隆发纺织印染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启纯所有的位于潮安县城区大道旁华裕豪庭5幢601房、15幢601房和9幢601房的《房地产权证》(证号分别列:粤房地权证潮安字第10000002**号、粤房地权证潮安字第10000002**号和粤房地权证潮安字第10000002**号);二、驳回原告李启纯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潮安县庵埠隆发纺织印染厂负担。被告潮安县庵埠隆发纺织印染厂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李启纯预交,被告潮安县庵埠隆发纺织印染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李启纯。宣判后,上诉人潮安县庵埠隆发纺织印染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作出公正裁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启纯系潮安县城区大道旁华裕豪庭5幢601房、l5幢601房和9幢601房的所有权人是认定事实不清。上述涉案三套房产系由上诉人潮安县隆发纺织印染厂(下称隆发厂)出资购买的,当时,共购买了13套。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投资人李启荣的胞弟,购买房产时,由被上诉人作为隆发厂的代表与本案所涉房产的开发商汕头市华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潮安分公司办理相关购房手续。后,上诉人隆发厂没有将向开发商公司购买的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l3套房产登记在上诉人隆发厂名下,而是委托开发商公司将其登记在隆发厂部分员工及上诉人二胞弟名下。上述涉案房产的《房地产权证》办理完毕后一直由上诉人隆发厂保管,被上诉人不曾持有过上述涉案房产的《房地产权证》。上述涉案房产的实际产权人系上诉人,一审判决在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就径行作出裁判,显然偏袒一方,判决上诉人返还《房地产权证》将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存在程序违法,显失公平。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8月22日上午9时20分庭前交换证据,上诉人虽因客观原因未能准时参加庭前证据交换,但已通过电话紧急口头申请延期举证并于当日上午10点左右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延期举证申请书。上诉人递交延期举证申请书后,一审法院未明确通知是否准许上诉人延期举证即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在一审开庭前,上诉人提交了对本案认定事实有重要影响力的新证据,一审法院未对该证据进行审查,也未确定该组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之列,即告知因上诉人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延期举证申请书而不准上诉人延期举证甚至不准出示相关证据。这显然对上诉人不公,同时也使本案审理的关键问题,即谁是涉案房产的实际产权人无法查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应当顺延。由此可见,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上诉人系因客观原因未能准时参加庭前证据交换,但上诉人及时提出口头与书面延期举证申请并未超出举证期限。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系上诉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新证据。一审法院的上述做法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程序上存在瑕疵。被上诉人李启纯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审法院依法查明并认定答辩人系潮安县城区大道旁华裕豪庭5幢601房、l5幢601房和9幢601房的所有权人事实清楚。首先,答辩人提交的证据3《潮安县房地产交易所查档证明》显示答辩人系潮安县城区大道旁华裕豪庭5幢601房、l5幢601房和9幢601房的所有权人,并分别于2009年11月10日、2009年11月11日和2009年9月30日取得上述三套房产的《房地产权证》(证号分别列:粤房地权证潮安字第l0000002**号、粤房地权证潮安字第10000002**号和粤房地权证潮安字第10000002**号)。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任何异议。其次,《物权法》第l7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由于上述《房地产权证》登记的产权人为答辩人,故答辩人理所当然的是上述房产的所有权人。因此,上诉人无权持有上述《房地产权证》,应依据《物权法》第34条及《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予以返还。二、原审法院程序合法公正,并未显失公平。首先,原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双方当事人分别送达了《交换证据通知书》,组织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8月22日上午9时20分进行庭前交换证据。但当天答辩人的代理律师准时到达法院后,却迟迟未见上诉人或其代理人的踪影。答辩人的代理律师及主办法官一直等至当天上午的10时多,但对方仍然没有出现。由于上诉人没有依时参加庭前证据交换,故原审法院视为到庭的答辩人一方完成庭前交换证据并无不妥。其次,上诉人在超过举证期限后提交的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42号)第10条规定,“关于新的证据的认定问题。人民法院对于“新的证据”,应当依照《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认定:(一)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限或者《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已经客观存在;(二)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期限内提供证据,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由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证明》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l8日,证据2《委托书》及证据3《购房明细》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4月3日,因此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在本案一审举证期限2013年8月22日前,因此并不属于新证据。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6条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本案中,如果上诉人确实无法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完成举证,那么上诉人理应在2013年8月22日上午9时20分前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但上诉人在《民事上诉状》中却称其在当天10点左右才向原审法院递交了延期举证申请书。且不说上诉人是否真有提交上述申请,即使提交了,答辩人认为,其提交的期限也明显超过了举证期限。因此,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的有关规定对上诉人逾期提交的证据不予组织质证程序合法。本院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而涉案房地产的《房地产权证》登记记载的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依法享有该涉案房地产的物权。现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返还涉案房地产的《房地产权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其系涉案房地产的购买出资人,系涉案房地产的实际所有权人作为抗辩,因本案系一宗返还原物纠纷案件,而上诉人所提抗辩为权属归属性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一并予以审理。原审时,上诉人未按规定举证,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由其自行承担,故对上诉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本院不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潮安县庵埠隆发纺织印染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潮安县庵埠隆发纺织印染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映葵审 判 员 吴 芳代理审判员 李奕毅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叶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