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五中法民申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刘泽万,李达芳与重庆市南岸区征地办公室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泽万,李达芳,重庆市南岸区征地办公室,重庆正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五中法民申字第002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泽万。委托代理人:黄玉志,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达芳。委托代理人:黄玉志,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征地办公室。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金紫街8号,组织机构代码:78159828-6。法定代表人:宗松,主任。一审第三人:重庆正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20316187-5。法定表代人:包君伦,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刘泽万、李达芳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岸区征地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征地办)、一审第三人重庆正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扬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泽万等人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区征地办系与刘泽万等人进行房屋买卖的实际主体与事实不符合,且区征地办作为政府机关无权买卖房屋,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再审。被申请人提交答辩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第一,刘泽万等人与区征地办是否建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区征地办以重庆市南岸区地产开发建设公司的名义向正扬公司购买112套房屋并支付购房款后,已实际取得该房屋的处分权,正扬公司其后的相关行为均是受区征地办的指示作出。刘泽万等人在领取全部住房货币安置款后不再属于南岸区人民政府南岸府发(2008)131号文件规定的“由安置方推荐价格不高于货币安置标准的房屋供被拆迁户自愿选择购买”的情形,其以2600元/平方米的价格向区征地办支付位于南岸区某街某号某栋某单元某号房屋价款的行为系双方自愿订立的合同关系,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正扬公司在刘泽万等人交纳房价款后,按照区征地办的指示与刘泽万等人签订《代建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具购房统一发票,交付房屋及办理房屋产权证等行为可以证明区征地办与刘泽万等人之间建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正扬公司的上述行为并不影响房屋买卖的实际主体仍为区征地办与刘泽万等人。故刘泽万等人认为其是与正扬公司建立房屋买卖关系而不是与区征地办建立商品房买卖关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区征地办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获得利益。本案中,刘泽万等人依据南岸区人民政府南岸府发(2008)131号文件规定实际享受了一次性货币安置补助费36000元(一次性货币安置补助为4人×30平方米×300元/平方米=36000元),在其领取全部货币安置费后,区征地办已完成了安置义务。刘泽万等人以2600元/平方米购买区征地办已实际取得处分权的房屋的行为系其自愿所为,且价格低于当时同地段的房屋价格。刘泽万等人既领取了一次性货币安置补助费又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了安置房屋,其利益并未受到损失,故申请人认为利益受损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刘泽万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泽万等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钱 红代理审判员 张华荣代理审判员 李春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洪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