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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刘桂生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开富,刘桂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开富,男,1947年7月10日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陈庄坝***号,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刘桂生,男,1950年4月24日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寨路**号。2013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南检公诉刑诉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桂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要求被告人刘桂生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刘玉、被告人刘桂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刘桂生在贵阳市南明区望城坡省建四公司斜对面一茶室饮酒后准备离开时遭到被害人林开富的辱骂,双方遂发生口角纠纷继而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桂生将林开富的腰部和背部打伤,造成林开富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少量血气胸。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林开富所受损伤为轻伤。另查明,被害人林开富伤后到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所花费的费用(有票据的)为:医疗费14,778.66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桂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桂生的供述、被害人林开富的陈述、证人何立志、罗时群、蒋忠超的证言、疾病证明书、影像报告单、法医鉴定书、贵阳市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被告人刘桂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桂生与被害人林开富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扭打,后被告人刘桂生将被害人林开富打伤,导致林开富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害人首先开口辱骂被告人,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人刘桂生系初犯、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本院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开富因被告人刘桂生的犯罪行为遭受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对赔偿数额应据实计算。医疗费、鉴定费可根据相关票据据实计算;对其要求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本院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予以考虑。其要求的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桂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二、被告人刘桂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开富经济损失人民币19,158.66元(其中医疗费14,778.66元、鉴定费700元、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2,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叶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田俊第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