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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涿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0-26

案件名称

沈某某2与陆某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涿民初字第140号原告沈某某,女,1970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涿鹿县。被告陆某某,男,1970年4月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涿鹿县。本院在审理沈某某与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沈某某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董秀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