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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行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仲林平与平度市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仲林平,平度市城乡建设局,平度市人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青行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仲林平,女,1963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艾典俊,男,1963年9月15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倪平,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明刚,平度市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邹立蓬,平度市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平度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XX,院长。委托代理人马福军,平度市人民医院工作人员。上诉人仲林平因诉被上诉人平度市城乡建设局原审第三人平度市人民医院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3)平行初字第46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在第27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仲林平的委托代理人艾典俊,被上诉人平度市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明刚、邹立蓬,原审第三人平度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马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仲林平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因未与拆迁人达成拆迁协议,平度市城乡建设局于2008年11月作出拆迁裁决,该裁决书明确表述了平度市人民医院取得平城拆许字(2008)00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09年6月,法院根据平度市城乡建设局的强制执行申请,将仲林平强制搬迁。为此,自2008年11月仲林平就应当知道平度市城乡建设局作出拆迁许可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却直至2013年8月30日才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仲林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仲林平负担。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没有超过起诉期限。2008年11月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裁决以及向平度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没有向法院及上诉人出示其房屋拆迁许可证内容,上诉人无从知道其行政行为的实质内容。因此,一审法院作出的驳回上诉人的裁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与平度人民医院没有达成安置补偿协议,被上诉人于2008年11月21日依法作出裁决,并于2008年11月24日送达给上诉人。裁决书中明确的载明了拆迁许可证取得。因此,上诉人无从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说法不成立。综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裁定。原审第三人陈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另查明,被上诉人作出的平城裁决字(2008)第019号行政裁决书,上诉人于2008年11月24日予以签收。本院认为,上诉人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安 平代理审判员  刘桂敏代理审判员  李国宁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洪峰书 记 员  黄 丹(2014)青行终字第12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