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301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杜祥亭与肖德文、陈凡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祥亭,肖德文,陈凡臣,王允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3019号原告杜祥亭。委托代理人渠继东。被告肖德文。被告陈凡臣。被告王允华。原告杜祥亭与被告肖德文、陈凡臣、王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祥亭的委托代理人渠继东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祥亭诉称,2011年10月14日被告肖德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并由被告陈凡臣、王允华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给付,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三被告未作答辩。经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肖德文在经营田黄镇老牛后砖厂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陈凡臣、王允华及案外人田金忠担保,被告肖德文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现金壹拾万元正到2012年1月13归还借款人肖德文担保人陈凡臣担保人田金忠担保人王允华2011.10.14号”,被告陈凡臣、王允华均在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按手印。原告将100000元交与被告肖德文,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酿成纠纷,原告诉讼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原告陈述经庭审查证认定的,庭审笔录及证据已收存入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依法受到保护,被告肖德文借原告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作为证据,事实清楚,证据扎实,被告肖德文应予偿还;被告陈凡臣、王允华在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的民事行为,保证合同成立,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德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杜祥亭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陈凡臣、被告王允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亚光审判员 李 涛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孙 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