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牛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龚俊标诉王宏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俊标,王宏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牛初字第00014号原告:龚俊标。委托代理人:刘莹。被告:王宏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学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言君。原告龚俊标诉被告王宏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迪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俊标委托代理人刘莹、被告王宏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言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俊标诉称:2013年8月13日,龚哲驾驶原告所有的辽CP58**号现代轿车停在大榆高速口东100米处时,被被告王宏宇驾驶的辽C4H7**号小型客车刮撞,致车辆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宏宇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辽C4H7**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27260元,扣除交强险赔付的2000元,被告应赔付原告25260元。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车损款25260元;2、诉讼费由上述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宏宇辩称: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不应由我赔偿原告车损款,我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我不同意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辽C4H7**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在肇事司机行车证、驾驶证合法的情况下,按照约定进行赔偿,但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08月13日14时25分,被告王宏宇驾驶车牌号为辽C4H7**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榆高速口东100米时,因未保证行车安全与停靠的原告所有的(由司机龚哲驾驶)车牌号为辽CP58**的小型客车相刮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103816201302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宏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机龚哲无事故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将该车送至海城市响堂区众邦汽车维修中心修理,花费修车费27260元。另查:肇事车辆辽C4H7**号小型客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修车款2000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海城市响堂区众邦汽车维修中心修车发票一份、海城市响堂区众邦汽车维修中心结算单一份;被告王宏宇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事故责任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宏宇驾驶车牌号为辽C4H7**的小型客车,因未保证行车安全与原告所有车牌号为辽CP58**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龚俊哲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宏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王宏宇由此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王宏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因车辆受损需要修理,花费修车款27260元,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辽C4H7**的小型客车在出现交通事故时,系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款2000元,故剩余25260元车损款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案件受理费不应承担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同时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对案件受理费的问题有约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龚俊标车损款252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加付216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迪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寒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