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刘桂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桂兵,董付红,刘桂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商初字第139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沂水县鑫华路42号。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曰红,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家峪支行行长(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崔家峪信用社主任)。被告刘桂兵,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住沂水县。被告董付红,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住沂水县。被告刘桂桂,女,1980年12月23日出生,住沂水县。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桂兵、董付红、刘桂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正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曰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桂兵、董付红、刘桂桂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桂兵于2008年1月31日向我社借款41000元,2009年1月30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102170706,现结欠40425.57元,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由董付红自愿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桂桂与我社签订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我社决定对以上被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以上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桂兵、董付红、刘桂桂均未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桂兵于2008年1月31日与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沂崔)农信借字(2008)第00008号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1000元,现结欠40425.57元,2009年1月30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102170706,借款月利率13.695‰。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董付红、刘桂桂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董付红、刘桂桂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足额向被告刘桂兵发放了贷款,被告刘桂兵在合同到期之后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归还本息,被告均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驻人口登记卡索引表、被告刘桂兵签字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刘桂兵签字的借款凭证一份、被告董付红、刘桂桂签字捺印的保证合同一份、公证书一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桂兵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董付红、刘桂桂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被告刘桂兵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董付红、刘桂桂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刘桂兵、董付红、刘桂桂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桂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425.57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合同约定的利息。二、被告董付红、刘桂桂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元,由被告刘桂兵、董付红、刘桂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正波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