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温鹿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因本案于2013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援助辩护人钱家昊,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曾瓯燕。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2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援助辩护人钱家昊、手语翻译曾瓯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26路公交车窃取被害人王某乙挎包内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3100元及银行卡等,下车后被民警抓获,上述财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被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援助辩护人钱家昊辩称,被告人王某甲系又聋又哑的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赃款已全部归还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26路公交车上伺机盗窃,当车行驶至本区大南门站附近时,王某甲从被害人王某乙的挎包内窃得黑色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3100元及银行卡等物)。随后,被告人王某甲在黎明西路站下车并进入一家十足便利店清点赃款,随即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赃款赃物均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11月8日16时许,其乘坐26路公交车到黎明西路站下车,下车后发现挎包拉链开着,里面的黑色钱包不见了,钱包内有人民币3100元、银行卡等物;2、证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11月8日16时左右,其在小南门公交站发现一名男子准备偷一名老年男子的物品但没成功,之后上了26路公交车,其乘坐摩托车跟到黎明西路公交站,那名男子下车后进了一家十足便利店拿出黑色长方形钱包数钱,其进入店内将该名男子制服;3、赃款赃物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乙被盗的钱包及钱包内的现金等物品;4、扣押及发还清单,公安人员已从被告人王某甲处追回上述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王某乙;5、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系又聋又哑;6、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的经过;7、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笔录,供认了上述事实,并对盗窃及抓获地点均进行了辨别确认;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前科情况;9、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系有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且涉案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援助辩护人钱家昊就上述从轻理由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公诉人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翁欣宇人民陪审员  王锡全人民陪审员  陈春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张 章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