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泰高新商初字第020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与泰州凯日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泰州凯日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高新商初字第0208号原告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梅兰西路9号。负责人徐俊,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磊,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孟咸良,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凯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大庆西路38号3号楼-12。法定代表人陈爱琴。委托代理人钱璐,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泰州分公司)与被告泰州凯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日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霖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外运泰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磊、孟咸良、被告凯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外运泰州分公司诉称,2010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中外运-敦豪运输服务合同》一份,凯日公司委托中外运泰州分公司通过敦豪网络为其提供全球快递运输服务,合同约定凯日公司完成所有运单和其他文件的填写,并保证所填写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中外运泰州分公司不审查所填写的内容与货物是否相符;中外运泰州分公司按月向凯日公司出具发票及账单,凯日公司应在账单上载明的出具之日起七个日历天数内支付相应运费,未足额按时支付时应就迟延支付的款项按日万分之四的比例向中外运泰州分公司支付滞纳金。四次运费分别为:2012年1月5日2523.03元、2012年1月5日5558.37元、2011年12月5日4582.98元、2011年8月3日21993.24元,总计34657.62元。凯日公司付款期限届满后一直未支付运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凯日公司向中外运泰州分公司支付运费34657.62元,并支付滞纳金;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中外运泰州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外运-敦豪运输合同及DHL运输条款、条件、附件,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凯日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运费,逾期时应支付滞纳金。2、账单、发票,证明凯日公司应按中外运泰州分公司出具的账单支付运费。3、催款函一份,证明中外运泰州分公司曾向凯日公司催收运费。4、公证书一份,证明中外运泰州分公司依约邮递了货物,凯日公司的客户收到了货物,其应当支付相应运费。被告凯日公司辩称,凯日公司差欠运费是事实,但在案涉的运费中,中外运泰州分公司负责承运给凯日公司在伊朗的两个客户发生了交叉错误,经过调查核实,中外运泰州分公司承认此事并要求凯日公司填写索赔申请单进行处理,但是没有任何回应。由于此纠纷没有得到解决,所以其他的运费暂时没有付清。对没有争议部分凯日公司会支付,但是有争议的6462.26元、4734.99元,合计11197.25元,不予支付,被运输错误的货物价值为6000元,也应从其他运费中扣除,总计应当扣除17197.25元。被告凯日公司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凯日公司对中外运泰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中外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均是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凯日公司对中外运泰州分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履行的状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中外运泰州分公司与凯日公司签订了一份《中外运-敦豪运输服务合同》,约定凯日公司委托中外运泰州分公司为承运人负责通过敦豪网络为其提供全球快递运输服务,凯日公司应就其在合同项下开设的一个账号下运输的所有货物支付运费、发件地及目的地关税、税金等款项,凯日公司享有每个账号每个自然月贰万元的赊销业务额度,中外运泰州分公司应当按月向凯日公司出具发票及账单,凯日公司应在账单上载明的出具之日起柒个日历天数内支付相应运费。合同签订后,中外运泰州分公司多次为凯日公司提供运输服务,运费分别为:2011年7月31日21993.24元、2011年11月30日4582.98元、2011年12月31日2523.03元、2011年12月31日5558.37元,合计34657.62元。至中外运泰州分公司起诉之日,凯日公司未支付上述运费。本院认为,中外运泰州分公司与凯日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依法应当予以保护。中外运泰州分公司为凯日公司提供运输服务,凯日公司应当按约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凯日公司对运费的数额并无异议,但认为中外运泰州分公司在运送过程中存在投递错误并要求扣除相应运费和损失货物的价值。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凯日公司就其抗辩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中外运泰州分公司从起诉之日主张滞纳金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州凯日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向原告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支付运费34657.62元及滞纳金(以34657.62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333元,由凯日公司负担(此款中外运泰州分公司已垫付,凯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中外运泰州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666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11010400588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李 霖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珺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