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榕民终字第428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游昌武与李万清民间借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游昌武,李万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榕民终字第4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游昌武,男,汉族,1982年2月2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万清,男,汉族,1968年11月1日出生,住福州晋安区。委托代理人高似春,女,汉族,1968年10月1日出生,住福州晋安区,系被上诉人李万清的妻子。上诉人游昌武因与被上诉人李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1873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游昌武,被上诉人李万清委托代理人高似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6月2日,被告游昌武出具借条,写明,“现福州恒信昌照明电器因股份转让,现游昌武尚欠李万清店内货款15万元,现分期付款如下:第一次2011年农历年终偿还人民币5万元,2012年农历年终偿还人民币10万元。”以上货款免利息结算。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供2011年6月2日,游昌武与吴翊发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其仅欠6万元,不计利息。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提供其于2011年6月2日与吴翊发签订的协议书与本案无关。其要求偿还原告6万元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其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可予准许。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其应自承诺还款次日(2013年春节为2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游昌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万清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4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73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被告游昌武不服,向本院提���上诉。上诉人游昌武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游昌武与被上诉人李万清之间不存在现金借款,被上诉人李万清将持有的福州恒信昌照明电器商行的股份,即店内货款折算后转让给上诉人游昌武,上诉人游昌武向被上诉人李万清出具借条确认欠被上诉人李万清货款15万元。上诉人游昌武提供的其于2011年6月2日与吴翊发签订的协议书与上诉人游昌武向被上诉人李万清出具的借条是同时签订的,应作为本案认定上诉人游昌武只欠被上诉人李万清货款6万元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李万清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万清答辩称:其将股份转给上诉人游昌武,后以货款折算含未收回的账。上诉人游昌武出具的借条是确认其欠被上诉人李万清货款15万元。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游昌武与被上诉人李万清均表示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游昌武向被上诉人李万清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因其受让被上诉人李万清持有的股份尚欠被上诉人李万清店内货款人民币15万元。双方对还款方式等做了约定,该借条真实有效,依法应予以确认。上诉人游昌武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游昌武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6元由上诉人游昌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秋华审判员 郑乐影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林 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