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中民初字第203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贺敬东、王广芹与赵蕾、王会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王某,赵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中民初字第2034号原告:贺某,个体户。原告:王某,个体。委托代理人:崔忠信,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某。被告:王某。系赵某之夫。原告贺某、王某诉被告赵某、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位于市中区华西小区12号楼1单元四楼东户的402室出售给原告,房产证号为枣房权证枣字第××号,枣房权证枣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14.38平方米,总房价款为44万元,包括储藏室一间。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方在协议签订之日,预付被告方房屋款贰拾万元整,协议第六条约定如被告方在签订协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房屋不能过户,原告方扣留购房款陆万元,余下房款壹拾捌万元在公证处公证时付给被告方,协议第七条约定原、被告双方在房产交易过户时,如被告方在过户前因债务或其他原因导致房产不能过户,被告方应全额退回原告方购房款,并支付给原告方购房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处���房款的30%罚款付给乙方。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27日付20万元,2011年10月11日付18万元,付给被告总房款38万元,有收据为证。被告将房产证及房屋腾空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被告隐瞒了此房五年内不能过户的事实,一直欺骗原告说,托人能办理过户,但至今未能办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因被告违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市中区华西小区12号楼1单元四楼东户的402室出售给原告,房产证号为枣房权证枣字第××号,枣房权证枣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14.38平方米,总房价款为44万元,包括储藏室一间。协议第七条还约定如被告方在过户前因债务或其他原因导致房产不能过户,被告方应全额退回原告方购房款,并支付给原告方购房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处售房款的30%罚款。另查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8万元,尚有6万元未付。又查明,上述交易房屋即位于市中区华西小区12号楼1单元四楼东户的402室为两被告共同共有,产权登记时间为2010年8月6日,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再查明,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收条、房产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经济适用房是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面向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供应的保障性住房,如若允许经济适用房二手房交易,则必然侵害同等住房困难家庭申购经济适用房的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且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本案中,被告自取得经济适用房的有限产权至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交易之日不满5年,在限制交易期内,交易无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某、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贺某、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中胜代理审判员 赵 伟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子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