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相民一初字第0155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马晓燕与李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燕,李彦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民一初字第01559号原告:马晓燕(别名马燕),女,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梁云,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彦斌,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马晓燕与被告李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晓燕的委托代理人梁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彦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晓燕诉称:我与李彦斌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22李彦斌欠我15万元。2012年3月6日李彦斌又向我借款30万元,李彦斌共欠我45万元。我多次向李彦斌催要,其均以没有钱为由拒绝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李彦斌偿还我欠款45万元。诉讼中,马晓燕撤回部分诉讼请求,要求李彦斌偿还其借款30万元。李彦斌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份,马晓燕从案外人处借款19万元与李彦斌合伙经营煤炭。2012年3月6日,李彦斌给马晓燕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马燕压房子款叁拾万元,2012年6月6日还款,期限3个月。”经马晓燕多次催要李彦斌拒绝偿还,致本纠纷发生。另查:2011年2月17日,马晓燕通过中介公司向朱文绍、王伟借款37万元(马晓燕的母亲从中支取了11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李彦斌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及借据上签字。马晓燕用其所有的房屋(坐落于淮北市相山区)对该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因该房屋系贷款购买,尚欠6.5万元贷款未还,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后李彦斌替马晓燕还清贷款,马晓燕遂用该房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借贷双方又续签一年合同。自借款之日2011年2月17日起至2012年7月份,37万元借款的利息均是李彦斌所还。之后马晓燕与李彦斌均拒绝偿还利息及本金,经朱文绍及王伟多次催要,马晓燕于2013年3月份将房屋出售用于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马晓燕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对朱文绍及王伟的调查笔录、收据、房屋产权证、房地产买卖契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伙关系的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马晓燕与李彦斌虽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马晓燕在诉讼中称其与李彦斌合伙经营煤炭,李彦斌亦认可马晓燕用房屋抵押的部分借款用于合伙投资,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李彦斌自2011年2月份起替马晓燕偿还借款利息的行为,可以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合伙经营期间债权债务承担的一种方式。李彦斌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从事经营,其于2012年3月6日给马晓燕出具30万元借条时,应当意识到签字这一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应后果。根据借条出具的时间,结合借条的具体内容,对马晓燕关于此时双方已就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合伙关系已经终止的解释,本院认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应当认定马晓燕与李彦斌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经转变为债权债务关系。故对马晓燕要求李彦斌返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马晓燕撤回要求李彦斌偿还欠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彦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晓燕借款3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马晓燕负担1340元,被告李彦斌负担2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鸿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春燕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