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三终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山东春天建设有限公司与王泽伟、王泽艳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春天建设有限公司,王泽伟,王泽艳,王封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三终字第6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春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城常林东大街领秀水岸沿街楼。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为刚,山东苍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泽伟,男,汉族,学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泽艳,女,成年,汉族,学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封英,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胡尊佃。上诉人山东春天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春天公司)因与王泽伟、王泽艳、王封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临沭县人民法院(2013)沭民一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春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为刚、被上诉人王封英及被上诉人王泽伟、王泽艳、王封英的委托代理人胡尊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泽伟系王封全之长子、王泽艳系王封全之长女、王封英系王封全之妻。春天公司系临沂史丹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华丰现代城6号住宅楼的建筑施工承包人,在其承包该工程施工期间将该工程的模板、木工等项目转包给了无相应施工资质的杨传学,后杨传学又将模板、木工项目分包给李庆光、刘长亮、刘长山三人具体施工。刘长山招聘了包括王泽伟、王泽艳、王封英的亲属王封全在内的八、九名人员进行施工。2012年10月31日下午5时许,王封全在华丰现代城6号住宅楼的三楼施工时,突发疾病死亡。2012年11月9日,春天公司先行支付给王泽伟、王泽艳、王封英现金10万元,并签订了协议书一份。2012年12月28日,王泽伟、王泽艳、王封英向临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王封全与春天公司存有事实劳动关系的申请,该委于2013年3月6日作出沭劳人仲裁字(2013)第007号裁决书,裁决王封全与春天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春天公司作为临沂史丹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华丰现代城6号住宅楼的建设施工单位,将其施工范围内的模板木工等项目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杨传学,杨传学又将该部分施工项目分别转包给刘常山等三人,杨传学、刘常山等人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对刘常山所招用的王封全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春天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春天公司与王封全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判决:春天公司与王封全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10元,由春天公司负担。上诉人春天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封全生前长期受雇于刘常山,一审判决未认定刘常山与王封全的雇佣关系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劳动部规章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王封全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王泽伟、王泽艳、王封英答辩称,死者王封全是在上诉人承包的建筑工地上为其干活时突发疾病死亡的。上诉人已先行预付死亡赔偿金10万元。上诉人与答辩人亲属王封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泽伟、王泽艳、王封英的亲属王封全在春天公司承包的临沂史丹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华丰现代城6号住宅楼工地工作,对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劳动和社会保险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项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春天公司将其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杨传学,后杨传学又将模板、木工项目分包给李庆光、刘常亮、刘常山三人。刘常山招聘了包括王泽伟、王泽艳、王封英的亲属王封全在内的八、九名人员进行施工。对刘常山招用的劳动者王封全,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春天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春天公司上诉称涉案工程已发包给案外人杨传学、刘常山,王封全系与刘常山存在雇用关系,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春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天威审 判 员 何 江代理审判员 蒋文静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洪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