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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徐新斌与刘瑞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新斌,刘瑞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777号原告:徐新斌,男,汉族,1972年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高军,系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小琼,系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瑞坤,男,汉族,1971年3月28日出生。原告徐新斌诉被告刘瑞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新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高军、黄小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瑞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民事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徐新斌诉称,2011年12月22日,被告刘瑞坤向原告徐新斌借到借款人民币14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月15日,到期不能偿还借款的,被告愿意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2012年1月1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是被告都以暂时无力偿还为由拒绝偿还所欠借款本息。本案起诉之前,原告一再催促被告还款,但是被告的偿还态度十分含糊,原告认为被告故意拖延不予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意见》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现向人民法院判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45000元及利息人民币暂计14687.1元(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上述共计人民币159687.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刘瑞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新斌经证人刘为恭(男,汉族,1977年1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7701088130)介绍,于2011年12月22日借款145000元现金给被告刘瑞坤,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兹借到徐新斌(身份证号:441302197207014076)先生现金人民币145000元整作商业周转金,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5日前无条件还清。如到期不能偿还此借款,本人愿意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原告遂于2013年9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上述所请。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瑞坤向原告徐新斌借款1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如期还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刘瑞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民事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瑞坤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新斌偿还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4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瑞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艳审 判 员  贺晔晖代理审判员  尹海霞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慧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