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一初字第0300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一初字第03007号原告:王某某,女,1976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飞,太和县婚姻事务服务所事务员。被告:程某甲(程记化),男,1980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虽登记结婚,生育一女一男,但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和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女,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及诉讼费。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26生一女孩,取名程某乙,2004年6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程富强,2004年8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时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本、太和县李某徐老家村委会证明复印件计8页、照片2张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未能举证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的证据,只要双方互让互谅,还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仲文代理 审 判员 赵 雷人民 陪 审员 张 影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代) 陈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