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立行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上林县大丰镇皇周社区黄边经联社第四村民小组与上林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林县大丰镇皇周社区黄边经联社第四村民小组,上林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市立行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林县大丰镇皇周社区黄边经联社第四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黄光能,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君,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宗振,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林县大丰镇明山路***号。法定代表人蓝宗耿,该县县长。上诉人上林县大丰镇皇周社区黄边经联社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黄边四组)因诉被上诉人上林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宾阳县人民法院(2014)宾行初字第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定,2009年,为推进县城镇化建设,被上诉人立项征收上诉人黄边四组所有的位于上林县大丰镇的136亩集体土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黄边四组达成了征地协议,协议规定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黄边四组一定的征地补偿和按征地面积计算安排10%土地作为三产安置用地。2009年10月28日,被上诉人作出上政发(2009)64号《上林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县城皇周片区城镇化建设项目集体土地征收征地补偿及三产用地安置方案的通知》。2009年12月15日,被上诉人作出上政发(2009)73号《上林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林县城绕城公路及县城规划区内城镇化建设用地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通知》。2010年8月11日,被上诉人的下属机构上林县国土资源局和上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与上诉人黄边四组达成《承诺书》,承诺给予上诉人黄边四组货币补偿外按每征一亩地安置占地7.2米×9米、建筑高度四层半的“三产”用地宅基地给上诉人黄边四组。被上诉人的征地行为后来得到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政土批函(2010)510号《关于上林县2010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桂政土批涵(2010)665号《关于上林县2010年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的批准。被上诉人给予了上诉人黄边四组征地补偿款,征地工作也按期进行,但安置方案有待实施。2014年5月30日,被上诉人认为承诺书给予每征一亩地安置占地7.2米×9米、建筑高度四层半的“三产”用地宅基地给上诉人黄边四组与广西建设厅和国土厅下发的桂建村镇(2007)11号《关于加强独立式城镇居民私人住宅建设管理的通知》规定相悖,应予改正,作出了上政发(2014)21号《上林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林县皇周寨柳片区及绕城路征地安置方案的通知》的新安置方案,将原来安置宅基地方式改为每征一亩地按30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商用产业房或80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住宅用房安置方式。上诉人黄边四组对改变后的安置方式不予接受,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未果。上诉人黄边四组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政发(2014)21号《上林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林县皇周寨柳片区及绕城路征地安置方案的通知》和责令被上诉人执行上政发(2009)64号和上政发(2009)73号文件的安置方案。原审裁定认为,被上诉人作出上政发(2009)64号和上政发(2009)73号文件的安置宅基地方案,虽然上诉人黄边四组没有异议,但与现行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被上诉人有权予以改正和重新作出不同的安置方式。上诉人黄边四组对上政发(2014)21号《上林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林县皇周寨柳片区及绕城路征地安置方案的通知》的征地安置方案不服,是对征地补偿安置的一种行政争议。2011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1)20号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2011年5月18日国法(2011)35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规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上诉人黄边四组对上政发(2014)21号文件的安置方案有异议,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是先经过政府行政裁决程序,上诉人黄边四组可以向上林县人民政府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即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上林县大丰镇皇周社区黄边经联社第四村民小组的起诉。上诉人黄边四组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上述规定中“确定的土地补偿”应当仅限于依法作出的土地补偿,而不包括违法作出的土地补偿,而本案21号安置方案属于违法的土地补偿。上述规定所规定的土地补偿安置争议的范围是实体上的补偿标准是否合法,而上诉人的撤销之诉争议的是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在程序上是否合法,由于被上诉人在作出21号安置方案时未进行公告,不符合土地征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撤销21号安置方案属于对征地补偿安置的一种争议,并进而适用上述规定要求上诉人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裁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宾阳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上述规定明确了土地补偿安置争议应当进行先行行政裁决,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以及依据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安置标准作出的具体补偿安置行为,应当由上级行政机关对征地补偿安置方面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以及补偿标准的合理性等问题进行全面审查判断并作出裁决,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裁决以后,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但当事人未经行政裁决,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黄边四组诉请是要求撤销上政发(2014)21号《上林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林县皇周寨柳片区及绕城路征地安置方案的通知》和责令被上诉人执行上政发(2009)64号和上政发(2009)73号文件的安置方案,而上述21号《通知》的内容是对之前64号和73号文件所规定的土地安置方案的变更,因此,上诉人的诉请实质是对被上诉人上林县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土地安置方案不服,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应当依法先由南宁市人民政府进行先行裁决,但上诉人未经裁决直接起诉,应不予受理。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韦庆松审判员 彭晓霞审判员 晏 琼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谢其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