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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中民二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成业与被上诉人杨正祥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成业,杨正祥,马开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 诉 人 刘 成 业 与 被 上 诉 人 杨 正 祥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案 二 审 民 事 判 决 书金中民二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成业,男。委托代理人王永生,甘肃骊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正祥,男。原审被告马开国,男。上诉人刘成业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昌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一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成业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生、被上诉人杨正祥、原审被告马开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刘成业向杨正祥购买价值21000元的化肥,已付款10000元,尚欠款11000元。2010年4月23日,刘成业委托马开国代书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杨振祥肥料款壹万壹仟元。欠款人刘成业”。后杨正祥持该欠条索款,刘成业拒绝付款。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杨正祥持有的欠条虽非刘成业本人书写,但刘成业认可该欠条系其委托马开国书写。故杨正祥持欠条要求刘成业给付欠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或逾期利息,杨正祥要求刘成业给付欠款利息的请求不成立。马开国受刘成业委托代书欠条,欠款应由刘成业偿付。刘成业主张其于2010年11月向杨正祥偿还10000元的事实,除其陈述外再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方也不认可。马开国虽然也作出和刘成业相同的陈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关于证据证明效力的规定,其陈述的证明力明显低于欠条的证明力。故对刘成业主张已偿还欠款1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成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杨正祥欠款11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正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79元,由原告杨正祥负担19元,被告刘成业负担60元。一审宣判后,刘成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杨正祥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杨正祥持有的欠条确系刘成业委托马开国代写,但欠条上刘成业的印鉴是杨正祥伪造的,故欠条属瑕疵证据,人民法院不能采信该类证据。刘成业已向杨正祥偿还了11000元欠款。被上诉人杨正祥辩称,刘成业购买化肥时向其付款10000元,仍欠款11000元,便向其出具了欠条。但刘成业以欠条系马开国书写为由拒绝付款。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马开国辩称,刘成业向杨正祥购买化肥后,因刘成业不识字,就委托其代写欠条。代写欠条时杨正祥不在场,由刘成业持有该欠条,其不清楚欠条如何到杨正祥手中。2010年10月,其和刘成业一起到杨正祥家还款100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正祥持有的欠条是上诉人刘成业委托马开国书写,实际债务人就是刘成业本人,该欠条是杨正祥主张债权的权利凭证,可以证明杨正祥、刘成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刘成业以欠条上的印鉴非其本人的为由否定欠条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成业主张已向杨正祥偿还欠款的事实除其及马开国的陈述外,再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对方也不认可,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成业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元,由上诉人刘成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伟审 判 员  王希望代理审判员  张 霖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禚召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