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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10号原告马某某,男,1971年6月6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代海燕,河北京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某,女,1974年2月2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潘淑贤,女,1954年9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付丽萍,女,1960年2月26日生,汉族。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海燕,被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淑贤、付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28日在路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当时原告已年届四十,没有充分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兴趣爱好各不相同,婚后矛盾颇深,实际共同生活也就3个月。2011年10月23日,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于2012年9月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以(2013)南民初字第15号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联系,被告根本没有和好的愿望,婚姻早已名存实亡,无奈被告再次起诉。原、被告的婚姻失败是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没有建立起感情,虽经原告多年努力,仍没有好转的迹象,原告对这场婚姻已彻底失去信心。原告只想尽快结束这场让双方都感到身心疲惫、痛苦不堪的婚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分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曾经向法院提出过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的迹象,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证据二、投保人为付某某的保险合同一份以及中国农业银行户名为付某某现金存款3000元的业务回单一份,证明被告付某某在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重大疾病保险。证据三、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辩称,在债权债务能够妥善解决的情况下同意离婚。要求原告承担198951.46元,即被告的住院费、门诊治疗费、医疗器械费、医保、养老保险,原告还应承担从2013年至今所发生的药费、护理费、康复费、生活费等。一、原告诉称婚前了解不够,性格差异大、矛盾深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10年8月,付某某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2011年1月24日定亲,2011年2月28日领取结婚证,同年5月29日办理了婚礼。婚后夫妻感情和睦,互相疼爱。二、原告诉称付某某于2011年10月23日回娘家居住至今严重失实。事实是,2011年11月23日晚,付某某在8号小区自己的家中突发脑出血,被送入煤医附院并进行了手术。住院期间原告和被告母亲陪床护理,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深厚。被告转入病房几天后,不知为什么原告母亲突然前来发难,说被告病太重好不了,今后落毛病,原告不能总伺候媳妇,得赚钱等等。由此原、被告两家发生隔阂。同年12月27日被告出院,但2012年1月4日到12日,被告再次住院。出院后,原告对被告日趋冷淡。2012年2月24日,被告入院做颅骨修复手术。出院后,原告及家人数次到被告家中吵闹,给被告以刺激。5月初,原告及其家人又在被告家楼下与被告一家争吵,被告母亲拨打110报了警,民警将原告一家带离。被告突然口不能语,人向后倒立沙发上,被告家人拨打120,到医院才抢救过来。被告二次发病较上一次严重,小便失禁,近两个月躺在床上不能动,以前的康复全部作废,足尖下垂,膝盖外翻,腿无力,抬不起脚尖。被告的身心受到了极大的伤害,加大了恢复的难度,增加了被告的痛苦,扩大了费用的开支。三、2012年原告起诉被告离婚,对被告生病的事只字未提,其目的是离婚甩包袱。后经法院调查了解,判定不予离婚。四、原告诉称双方没有任何联系,电话都不通,被告根本没有和好的愿望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做过任何努力,只是上门吵闹,伤害病人的身体和心灵,一心只想离婚。五、一日夫妻百日恩,做夫妻的不是一句空话。随着结婚证的领取,夫妻关系的确定,要担负起应尽的责任和义务。被告遗弃病重在床的妻子于不顾,想离婚的话应把应尽的义务弄清楚,该还的还,该退的退,离与不离取决于原告的态度。六、案件受理费因原告所诉不实,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所述,请法院根据法律法规,本着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原则,给被告这样一个至今生活不能自理的弱者以强有力的支持和公正的判决。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被告治疗费用明细(不包括药费、护理费、生活费、康复费),证明付某某用于治疗疾病所花费的各项费用情况。证据二、病历、住院证明、出院证明、出院后检查的化验单、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23日住院治疗疾病,而不是不回家居住。证据三、医药费票据、器械费票据、大病报销回执单,证明付某某治病花费的费用情况。证据四、交通费票据,证明花费交通的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及应如何分割。二、付某某的医疗费金额及如何分担。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该保险因为没钱交,早已退保。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应该在举证期限提交自己的证据,当庭举证已经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的规定。对证据一费用明细,该证据是被告的代理人个人计算总结,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其中多有非正式票据,甚至没有票据,例如、手纸、豆浆机,都不属于医疗费用;还有一部分是医保部分和养老部分,这两部分是公民自己承担,也是公民自己受益的部分,养老金和医保的部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予以分割,也不应由一方来替另一方承担;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也说过,被告自己有医保,也投保了重大疾病保险,这些医疗费、住院费,有正式发票,合理合法的部分,应该能报销大部分,之后才能由原、被告分担。而且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很短,由被告承担一半的费用,在法律上是显失公平的。没有正式发票的部分,更是得不到法律的支持。药费的销售票没有一张是正式发票,而且也不能证实是给谁用的药,从小票上也看不出来。所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交通费的票据不予认可,没有相关的证据能够佐证其是干什么用的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付某某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3日,被告付某某突发脑出血住院治疗。至2012年,付某某先后多次住院治疗,支付了大额医疗费用,期间马某某为付某某治病支付1.1万元。被告出院后,被告搬回娘家居住,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渐趋淡漠、恶化。原告曾于2012年底诉至法院,本院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又以相同理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子女。双方共同财产有电视机、空调、冰箱、组装电脑各一台,均置于原告家中。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双方当事人、代理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在经历了一次离婚诉讼后,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二人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二人离婚。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在被告患病期间,原告未完全尽到作为丈夫的扶助义务,离婚后因被告生活难以自理,生活存有困难,原告应对其进行帮助和经济补偿。被告主张原告给付全部医疗费、康复费及生活费等近20万元,鉴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本着公平的原则,本院酌定45000元。电视机等家用电器作为双方共同财产,均存放于原告家中,本着便于处分的原则,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经济补偿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二、原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付某某各项经济补偿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杰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金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