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余大臣与被上诉人曾宪萍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大臣,曾宪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大臣,男,195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宪萍,女,195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世琴,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大臣因与被上诉人曾宪萍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信浉民初字第1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大臣、被上人曾宪萍、委托代理人陶世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互为邻居,原告做个体餐饮(烧饼、胡辣汤),被告系原大集体退休工人。2013年3月25日上午10时,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余大臣将曾宪萍头部打伤,原告即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经诊断:1、颅脑损伤一级;2、颈椎病,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2329.36元,门诊费80元,共计2409.36元。出院医嘱:1、全休一周,一个月复查头部;2、继续对症治疗,不适及时门诊复查。原告出院后又自行到诊所治疗,仅提供处方9张,处方金额共计1154元,未提供1154元的医疗费票据。同年4月14日,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对被告余大臣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并已执行。原告找被告索要医疗费未果,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3563.36元,误工费2569.10元,营养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119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472.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原告打伤有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凭,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理由正当,对原告要求赔偿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出院后诊所出具的医疗费1154元不予支持。依照相关规定,对原告受偿范围和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2409.36元;2、误工费1019.54元(24809元/年+365天)×15天,原告住院9天,全休壹周,按河南省2013年度住宿和餐饮业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标准;3护理费703.77元,(28542元/年÷365)×9天,按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标准;4、住院饮食被助费270元(9天×30元);5、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4502.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余大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宪萍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4502.67元;2、驳回原告曾宪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余大臣承担,宣判后余大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余大臣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主要是:一审判决其赔偿被上诉人4502.67元不公,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曾宪萍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余大臣因琐事与被上诉人曾宪萍发生争吵,后将曾宪萍头部打伤。构成侵权,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余大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余多成审判员 付 魏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