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原告杨国祥、李志艳、杨建华、杨建萍与被告李向海、燕云江、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以下简称卢龙财险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祥,李志艳,杨建华,杨建萍,李向海,燕云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823号原告杨国祥,男,1931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1303221931********。原告李志艳,女,1960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1303221960********。原告杨建华,女,1983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1303221983********。原告杨建萍,1987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1303221987********。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洪德,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向海,男,1955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卢龙县石门镇李官营村,公民身份号码1303241955********。委托代理人冷实凡,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燕云江,男,1979年1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龙家店镇龙家店村,公民身份号码1303221979********。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住所地卢龙县卢龙镇北大街。负责人李合,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家军,该公司职工。原告杨国祥、李志艳、杨建华、杨建萍与被告李向海、燕云江、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以下简称卢龙财险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华及四原告的代理人刘洪德、被告李向海的代理人冷实凡、被告卢龙财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云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祥、李志艳、杨建华、杨建萍诉称,原告系被告为货物运输长期雇佣的货车司机。2012年9月5日22时10分,杨爱敏(130322195904131617)驾驶冀C773**重型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向海)为被告运输化肥途中,在沿海高速公路与韩晓松驾驶的辽阳三利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辽K356**(辽K38**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杨爱敏及同车的被告雇佣的另一司机陈志刚当场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给杨爱敏的近亲属即四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39325元,因杨爱敏受雇于被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赔偿款共计239325元(含第三人机动车座位险5万元)。因冀C773**重型货车在第三人处投保机动车座位险,故原告请求第三人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赔款5万元。被告李向海辨称:四原告的亲属杨爱敏系司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其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50%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扣除对方车辆及保险公司的责任。本案李向海投有车乘人员责任险,对原告的赔偿也应属于李向海的赔偿范围。李向海是原告亲属杨爱敏的雇主。燕云江与本案无关。被告燕云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第三人财险卢龙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辆人员险,保险限额见投保人出具的保单,原告的总损失中应扣除第三方已经赔付的。剩余部分我公司的赔偿以不超过限额为限。原告起诉劳务纠纷,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故不应列我公司为第三人。原告的损失应在车主赔偿后到我公司理赔。在事故车辆投保时,受益人是木井信用社,应由信用社出具不拖欠贷款的证明。原告杨国祥等四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9月30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2年09月05日22时10分,杨爱民驾驶冀C773**解放牌重型货车在沿海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沿海高速天津方向159KM+512M处时,在应急车道与右侧行车道之间,其车辆的前部左侧与在右侧行车道内的排队等候交费的由韩晓松驾驶的辽K356**(辽K38**挂)解放牌重型货车尾部右侧相撞,造成冀C773**车驾驶员杨爱民、乘车人陈志刚两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冀C773**车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1杨爱民驾驶的机动车骑、轧车行道分界线行驶;杨爱民驾驶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杨爱民驾驶机动车遇紧急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韩晓松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杨爱民承担主要责任,韩晓松承担次要责任。2、杨爱敏户籍证明:与户主关系长子杨爱敏,19590413,身份证号130322195904131617,家庭成员户主杨国祥,四女杨艳敏,儿媳李志艳。死亡医学证明书:死者杨爱敏,身份证号130322195904131617,死亡原因车祸造成颅脑损伤,死亡时间20120905。杨古泊村委会、龙家店民政所出具的婚姻证明:杨爱敏与李志艳于1982年5月8日在龙家店镇民政所登记结婚。杨古泊村委会、龙家店派出所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杨爱敏,户籍地为昌黎县龙家店镇杨古泊村,户主杨国祥。杨国祥有七个子女,即杨爱敏有一姐五妹。杨爱敏共有两位亲生女儿,长女杨建华,次女杨建萍。杨爱敏生父杨国祥健在,生母已去世。河北高速交警唐港大队出具的车辆信息:冀C773**车辆所有人为李向海。杨爱民驾驶证:杨爱民,证号130322195904131617,与杨爱敏130322195904131617是同一个人。3、证人孙红雨当庭证言:2012年2月底至年底,我一直给燕云江、李向海开车,一车两人,我和老燕一车,杨爱敏也从我去就给他们开车,直到出事。杨爱敏出事那天因迷路曾给我打电话问路。燕云江给我们派活和开工资。我开的车号是76312,我不是77398的乘员。但我们大家都知道他们合伙。我没看见过,也不认识李向海。被告李向海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认可。证据3我是雇主,与燕云江无关。第三人财险卢龙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认可。证据3与我们单位无关。被告李向海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的法院认为部分第26行“另原告要求被告燕云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向海以此证明被告燕云江不是雇主。原告质证意见:该判决与我们无关,另外该判决未生效。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3系证人证言,该证人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证,虽然被告李向海否认被告燕云江是雇主,但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向海的证据,即丰南法院的判决,可以证实该案的原告陈立东等无证据证明被告燕云江是雇主,以行驶证车主认定李向海为雇主,但不能证明被告燕云江就不是雇主,本院对被告李向海主张燕云江不是雇主的证明部分不予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杨国祥受雇于被告李向海、燕云江从事运输活动。2012年09月05日22时10分,杨爱民驾驶冀C773**解放牌重型货车在沿海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沿海高速天津方向159KM+512M处时,在应急车道与右侧行车道之间,其车辆的前部左侧与在右侧行车道内的排队等候交费的由韩晓松驾驶的辽K356**(辽K38**挂)解放牌重型货车尾部右侧相撞,造成冀C773**车驾驶员杨爱民、乘车人陈志刚两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冀C773**车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是:1杨爱民驾驶的机动车骑、轧车行道分界线行驶;杨爱民驾驶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杨爱民驾驶机动车遇紧急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韩晓松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杨爱民承担主要责任,韩晓松承担次要责任。杨爱民又名杨爱敏,其近亲属有父亲杨国祥,配偶李志艳、长女杨建华、次女杨建萍。杨国祥有七个子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原告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61620元(即8081元/年×20年),丧葬费1977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杨国祥抚养费3831元(即4711元/年×5年÷7)。本院认为,杨爱民受雇于被告李向海、燕云江从事交通运输工作,杨爱民与被告李向海燕云江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杨爱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被告李向海、燕云江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爱民驾驶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是形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杨爱民驾驶机动车遇紧急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一般过失;杨爱民作为提供劳务者,本身不存在重大过失或者故意,故因该次事故造成杨爱民死亡,应由其雇主及本案被告李向海、燕云江承担赔偿责任。杨爱民的近亲属即本案四原告向被告李向海、燕云江主张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向海、燕云江赔偿后,对于应由辽K356**(辽K38**挂)解放牌重型货车赔偿部分,可以向辽K356**(辽K38**挂)解放牌重型货车一方追偿。四原告主张第三人财险卢龙支公司在座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五万元,但此主张是基于被告李向海与保险公司的合同,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四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燕云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向海、燕云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国祥、李志艳、杨建华、杨建萍235222元。二、驳回原告杨国祥、李志艳、杨建华、杨建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李向海、燕云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民审 判 员 李桤三人民陪审员 胡春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大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