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391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浙江来源机械有限公司与诸暨爱伊格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来源机械有限公司,诸暨爱伊格纺织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3913号原告:浙江来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劲松。委托代理人:石铁锋、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被告:诸暨爱伊格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玲。原告浙江来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爱伊格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来源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铁锋,被告诸暨爱伊格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来源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17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签订应付款融资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年借字607号,借款金额为490万元,利率按年利率6.145%确定,上述款项由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09年保0235号,约定担保的主债权的最高余额为700万,保证期间为2009年8月24日至2011年8月23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款项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代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支付本金490万元及利息38517.08元。2011年6月8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合同编号为2011承兑协议635号,合同约定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被告按银行承兑汇票的30%交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保证金。同年10月17日,被告再次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合同编号为2011承兑协议994号,合同约定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2010年12月8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0年保字0537号,约定担保的主债权的最高余额为1500万元,保证期间为2010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7日。上述两份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未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交付兑付资金。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依照协议约定扣除被告已交付保证金及利息后,被告尚未兑付资金为13984708.22元,及未按期支付的利息为73608.99元。为此原告代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支付本金13984708.22元及利息73608.99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18996834.29元,并支付该款从支付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诸暨爱伊格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本案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原告浙江来源机械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应付款融资合同1份、银行承兑协议2份,证明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签订490万元借款合同、2000万元银行承兑合同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为2200万元担保的事实;3、还贷证明1份,证明截止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本金、利息共计18996834.29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诸暨爱伊格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签订应付融资租赁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并由原告浙江来源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为2200万元担保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已为被告代偿款项18996834.2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归还此款,并应赔偿原告从主张权利时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请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暨爱伊格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来源机械有限公司代偿款计人民币18996834.29元,并赔偿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781元,由被告诸暨爱伊格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13578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姚望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毛项枝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海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