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邳民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胡电侠与梁会明、吴北京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电侠,梁会明,吴北京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1282号原告胡电侠。委托代理人边保华。被告梁会明。被告吴北京。原告胡电侠诉被告梁会明、吴北京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胡电侠原诉被告张保荣、沙显辉已撤回),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庆峰适用简易程序,后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电侠及其委托代理人边保华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梁会明、吴北京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等诉讼及法律文书。被告梁会明、吴北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电侠诉称,2009年10月21日,张保荣因经营之需,在担保人梁会明、吴北京、沙显辉的担保下,从我处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及担保人的责任等。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35000元(并继续计算至付清借款时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梁会明、吴北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借款人张保荣因经营需要约定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利率1.8%,借款期限3个月,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同日,借款人出具借据并由被告及沙显辉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后,领取借款。借款到期,借款人未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原告已在法定担保期限内主张权利,借款人担保人至今未付,因而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与出借人议定的保证合同,除约定的利率过高部分无效外,其余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在担保期限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满而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在借款人不偿还债务情况下,不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对借款人的借贷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属实,予以保护。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行使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会明、吴北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付原告胡电侠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梁会明、吴北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孟庆峰审 判 员  丁兆远人民陪审员  冯 岩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乔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