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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民初字第430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徐建清与王海军,高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清,王海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民初字第4303号原告徐建清。委托代理人倪加宛、陈高双,大丰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海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少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峰、刘海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徐建清与被告王海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财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超武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2日、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清的委托代理人倪加宛、陈高双,被告大地财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峰、刘海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清诉称:2013年5月16日,徐建清驾驶苏F8J1**号小型轿车沿沈海高速由北向南向南行驶至1007KM处,与同向高阳驾驶的鲁VE0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V5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追尾,致苏F8J1**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刘延南受重伤,刘延南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于2013年5月18日18时34分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徐建清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高阳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鲁VE0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V5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被告大地财险潍坊公司承保了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二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094.5元、误工费1663.4元、车辆修理费10100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拆检费500元、车辆评估费3500元,合计110257.9元,根据责任大小,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37343.52元。被告王海军未作答辩。被告大地财险潍坊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鲁VE0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鲁V5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我公司承保了二份交强险及二份商业三者险属实。3、我公司不承担评估费及诉讼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3时35分左右(天气:晴),徐建清驾驶苏F8J1**号小型轿车沿沈海高速由北向南向南行驶至1007KM处,与同向高阳驾驶的鲁VE0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V5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追尾,致苏F8J1**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刘延南受重伤,刘延南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于2013年5月18日18时34分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同年6月8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3)第320919201300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建清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观察路面情况不够,遇有情况措施不力,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高阳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5月22日,经徐建清申请并预交评估费3500元,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依法委托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苏F8J1**号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该认证中心经评估于同月23日作出盐市价车鉴字(2013)第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意见书,价格评估意见为:“该车损坏严重,经测算,该车无修复价值,价格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总额为101000元(已扣除残值4000元)”。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徐建清遂于2013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苏F8J1**号轿车属原告徐建清所有。鲁VE0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V5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属被告王海军所有。王海军为鲁VE0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V5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向被告大地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和二份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分别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期限均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建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徐建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关于受害人徐建清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2094.5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日,同时考虑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误工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参照81.3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219.5元。3、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4、车辆维修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意见书,确定车辆维修费为101000元。5、车辆拆检费,原告徐建清为查明和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并结合原告提供的发票审核,确定车辆拆检费为500元。上述1至5项合计105314元。(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大地财险潍坊公司及其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鲁VE0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V5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属原告徐建清所有。被告王海军雇佣的驾驶员高阳驾车与徐建清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失,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大地财险潍坊公司承保了二份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大地财险潍坊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部分1000元、残疾赔偿金部分1000元、财物损失费部分4000元)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大地财险潍坊公司及其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被告王海军雇佣的驾驶员高阳驾车与徐建清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失,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海军为肇事车辆向大地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大地财险潍坊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商业三者险已足够赔偿,故被告王海军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应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建清60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建清29794.2元,合计35794.2元。二、被告王海军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第一项所涉款项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义务的负担情况,应将赔偿款35794.2元给付徐建清。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依法减半收取450元,评估费3500元,合计3950元。由原告徐建清负担2850元,被告王海军负担1100元(原告徐建清已预交,被告王海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张超武审 判 员  王遵灿人民陪审员  钱海燕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三款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项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