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商初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青州市元亨塑业有限公司、孙同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青州市元亨塑业有限公司,孙同波,王治红,李凤荣,孙同涛,李艳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法商初字第180-1号原告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范公亭东路泰丰休闲广场A区3201商铺。法定代表人于见波。被告青州市元亨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昭德民营工业园丰收一路。法定代表人孙同波。被告孙同波。被告王治红。被告李凤荣。被告孙同涛。被告李艳洁。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州市元亨塑业有限公司、孙同波、王治红、李凤荣、孙同涛、李艳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一宗(详见查封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刘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邢 利 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