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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92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谭金荣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金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92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金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北泗乡云堡村上大路屯*组**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3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金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淑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金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金荣为牟取非法利益,从“阿兵”(另案处理)处购进毒品海洛因用于贩卖,其中向吸毒人员黄佑铭贩卖毒品六次,向吸毒人员李开梅贩卖毒品三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3年3月18日左右的一天11时许,黄佑铭打电话给被告人谭金荣购买毒品,约定在东莞市寮步镇新旧围面包乐园附近路段交易。后谭金荣携带约0.14克海洛因来到上述路段卖给黄佑铭,得款90元。2013年3月19日12时许,李开梅打电话给被告人谭金荣购买毒品,约定在东莞市寮步镇新旧围面包乐园附近路段交易。后谭金荣携带约0.14克海洛因来到上述路段卖给李开梅,得款100元。2013年3月21日11时许,黄佑铭打电话给被告人谭金荣购买毒品,约定在东莞市寮步镇新旧围面包乐园附近路段交易。后谭金荣携带约0.14克海洛因来到上述路段卖给黄佑铭,得款90元。2013年3月22日13时许,李开梅打电话给被告人谭金荣购买毒品,约定在东莞市寮步镇新旧围面包乐园附近路段交易。后谭金荣携带约0.14克海洛因来到上述路段卖给李开梅,得款100元。2013年3月24日11时许,黄佑铭打电话给被告人谭金荣购买毒品,约定在东莞市寮步镇新旧围面包乐园附近路段交易。后谭金荣携带约0.14克海洛因来到上述路段卖给黄佑铭,得款90元。2013年3月27日11时许,黄佑铭打电话给被告人谭金荣购买毒品,约定在东莞市寮步镇新旧围面包乐园附近路段交易。后谭金荣携带约0.14克海洛因来到上述路段卖给黄佑铭,得款83元。2013年3月27日13时许,李开梅打电话给被告人谭金荣购买毒品,约定在东莞市寮步镇新旧围面包乐园附近路段交易。后谭金荣携带约0.14克海洛因来到上述路段卖给李开梅,得款90元。2013年3月29日11时许,黄佑铭打电话给被告人谭金荣购买毒品,约定在东莞市寮步镇新旧围面包乐园附近路段交易。后谭金荣携带约0.14克海洛因来到上述路段卖给黄佑铭,得款90元。2013年3月31日12时许,黄佑铭打电话给被告人谭金荣购买毒品,约定在东莞市寮步镇新旧围面包乐园附近路段交易,后谭携带100元份量的海洛因来到上述路段等候。13时30分许,公安人员巡逻至良平市场后面一小巷时,发现谭金荣形迹可疑,当场在谭身上缴获1.37克可疑白色粉块(经检验含海洛因成份)。以上事实,被告人谭金荣在开庭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证人某某铭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某某梅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检验鉴定报告,毒品缴交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通话清单,说明材料,被告人谭金荣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谭金荣提出其仅向黄佑铭贩卖毒品3次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谭金荣在公安、检察机关均能稳定供述6次向黄佑铭贩卖毒品的情况,且证人某某铭亦陈述向谭金荣多次购买毒品,足以证实被告人谭金荣向黄佑铭贩卖毒品6次的事实,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提出其于2013年3月31日贩卖毒品给黄佑铭属于犯罪未遂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谭金荣将其毒品用于贩卖,并已与黄佑铭到约定地点准备交易,属于犯罪既遂,本院对此辩解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谭金荣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金荣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金荣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谭金荣在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符合本案的事实,合理有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金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树棠代理审判员  黄俊哲人民陪审员  陈伟封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丽莎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2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