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彭法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彭法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彭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轻便摩托车从彭水县民族中学行驶至绍庆街道体育馆后面三岔路口时,与田某某驾驶的牌照为渝HXXX**大众越野车发生擦挂,彭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发现刘某某有饮酒嫌疑,于是将刘某某带到彭水县民族医疗中心抽取血液。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其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193.9mg/100ml。经彭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与田某某二人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田某某的证言、抽血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乙醇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瞿张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杜文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