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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民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屈红钢与申利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红钢,申利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1208号原告屈红钢。被告申利军。原告屈红钢诉被告申利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红钢、被告申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延津县城关镇南街开办了延津县宏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于2013年2月8日找到原告,租用五菱荣光汽车一辆,双方签订了租车协议,被告租车10天,每天租赁费100元。但后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但在10天内没有返还车辆,租赁费至今(230天)未给,原告曾数次催被告返还车辆和给付租赁费,但被告至今未能兑现,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至今为止的租车费23000元,并保留要求被告支付至交还车辆日为止的租赁费,且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豫G×××××号五菱荣光汽车(该车现已返还原告)。被告申利军辩称,被告申利军不是租车人,而是租车人的司机,实际租车人是李国光,是李国光让被告去原告处开车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租赁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车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上的名字(申利军)及电话号码(150××××3351)虽是被告本人书写,但书写名字及电话号码时,协议上手写的其他文字在被告签字时是空白的,且李国光是实际租车人。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8日,被告申利军到原告屈红钢在延津县城关镇开办的延津县宏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处,将豫G×××××号五菱荣光汽车开走,并在租车协议上担保人处签名(申利军)及书写联系方式(150××××3351)。被告申利军称实际租车人是李国光,是李国光让其到原告处开车,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称被告申利军是通过熟人李国光介绍,被告申利军租用原告的车辆;被告申利军将名字签到担保人处,原告在签名时没有看到,直到起诉时才知道。另查明,2013年11月4日庭审中,被告申利军称仍占有上述车辆。原告屈红钢庭后称,被告申利军已将豫G×××××号五菱荣光汽车返还,申请撤回返还该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申利军承认自己在原告提交的协议上签名,并将豫G×××××号五菱荣光汽车从原告处开走,本院依法确认该租赁合同成立。至于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虽被告申利军将名字签在担保人处,但不能对抗租赁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及合同的相对性;被告申利军以李国光是实际租车人予以抗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案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认定为原告屈红钢和被告申利军。关于租赁时间问题,被告申利军在2013年11月4日庭审中陈述,该车辆仍由其占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申利军支付至2013年9月27日,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起止日期为: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9月27日(共计229天);本案的租赁费按照租赁协议上约定的每天100元计算,为229天×100元/天=22900元。审理中,经原告向法庭陈述,被告申利军已经将豫G×××××号五菱荣光汽车返还原告,且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至于原告保留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9月28日至返还车辆之日的租车费,本院予以准许。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申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屈红钢车辆租赁费22900元。如果未按法院指定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爱珍审 判 员  陈香芹人民陪审员  刘高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富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