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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靖民一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邢海波与靖宇县金马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海波,靖宇县金马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一初字第16号原告:邢海波,男,汉族,住所地靖宇县。被告:靖宇县金马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所在地靖宇县。法定代表人:徐辉,系经理。原告邢海波与被告靖宇县金马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靖宇县金马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雇佣原告的钩机平场地、挖排水池以及往厂区送石料。被告先后给付原告一部分相关费用,剩余2万元没有给付。2013年9月4日,被告的经理徐辉和副经理金弘明为方便会计报账,以靖宇县金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欠原告材料款的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但是有徐辉和金弘明的签字,实际上是欠原告的劳务费用。2013年期间,原告多次找徐辉索要,徐辉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费2万元。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2万元。本院对证据审核、认定认为,原告出示的欠据的来源、形式合法,与原告的陈述相佐证,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查明的事实是,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雇佣原告的钩机平场地、挖排水池以及往厂区送石料。被告先后给付原告一部分相关费用,剩余2万元没有给付。2013年9月4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徐辉和副经理金弘明为方便会计报账,以靖宇县金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欠原告材料款的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但是有徐辉和金弘明的签字,实际上是欠原告的劳务费用。2013年期间,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另外,经查被告在靖宇县工商局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的法定代表人为徐辉。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劳务活动及因此取得的劳动报酬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完成全部工作量后,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因此,原告要求给付拖欠劳务费的主张,有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靖宇县金马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邢海波欠款2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150元,由被告负担。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代理审判员 ??陈志颖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 张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