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傅甲与郁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甲,郁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傅甲。委托代理人姚金星,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郁甲。委托代理人郁乙。上诉人傅甲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傅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金星、傅乙,被上诉人郁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郁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郁甲、傅甲于2004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2年3月13日经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日郁甲、傅甲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上载明:“2、婚后共同财产自行分割完毕。”2012年4月16日,郁甲、傅甲又签订了一份自愿离婚协议书,就共同财产作了如下约定:“……三、夫妻婚后共同财产自行分割完毕,但不排除以下情况的处理:双方确认婚后共同财产的真实性,任何一方不得隐瞒、虚报、转移婚内共同财产。如任何一方有隐瞒、虚报财产以外的财产,或在签订本协议之前一年内有转移、抽逃财产的,另一方发现后有权取得对方所隐瞒、虚报、转移的财产的全部份额,并追究其隐瞒、虚报、转移财产的法律责任,虚报、转移、隐瞒方无权分割该财产。四、双方于2012年3月13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内容作废,以此份协议内容为准,自婚姻登记处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执一份,闸北区公证处存档一份。男方:傅甲,日期:2012年4月16日,女方:郁甲,日期:2012年4月16日。”原审审理中,双方均确认牌号为沪A3XX**的骐达轿车一辆,系郁甲、傅甲于2010年购买,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郁甲。系争车辆和车辆行驶证现在傅甲处。2013年7月,郁甲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上述轿车(含牌照)归其所有。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郁甲、傅甲登记离婚时约定共同财产自行分割完毕,双方均表示系争车辆是夫妻共同财产,故离婚时双方对车辆已经进行了分割。傅甲称登记离婚时双方口头约定车辆归其所有,郁甲一直未协助傅甲办理过户手续,傅甲又称郁甲承诺第二份离婚协议签订后即协助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郁甲均予以否认,如按傅甲所称其应在第二份离婚协议上将车辆归属及郁甲协助傅甲办理过户手续的事项写明,但在双方签订的两份离婚协议书中均未写明车辆归属,傅甲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车辆在其处时其购买了相应的保险,但无法充分有效地证明双方在离婚时或离婚后确定车辆归傅甲所有,故傅甲的辩称,法院无法采信。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财产分割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车辆现在傅甲处,但车辆的所有人登记为郁甲,郁甲现按照双方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共同财产已经分割完毕,主张现登记在其名下的系争车辆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现在傅甲处、登记在郁甲名下的骐达轿车(含号牌号码为沪A3XX**、车辆识别代号为*032185、发动机号码为*10791A)一辆归郁甲所有,傅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车辆及车辆行驶证交付给郁甲。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傅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仅以系争车辆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就认定该车辆为被上诉人财产,并没有查清本案事实。离婚当时双方确约定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但并不代表一方的财产仍登记在另一方名下即为另一方所有。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向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郁甲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系争车辆的归属。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该车辆购买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双方共同财产,双方对此并无异议。鉴于相关法律对机动车所有权设立的登记制度,故应以机动车在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所登记的所有权人判断系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本案中,系争车辆始终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该车辆虽为双方共同财产,但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已明确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离婚协议中并未载明车辆所有权人变更登记的相关约定。在双方协议离婚一个月之后,双方在另行签订的离婚协议中,亦未提及车辆所有权人变更登记的相关约定。故上诉人关于双方存在车辆变更登记口头约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元,由上诉人傅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罡代理审判员 黄 亮代理审判员 任培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邓维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