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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民三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桂林市鑫宇汽车客货运有限公司、梁华等与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罗绍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市鑫宇汽车客货运有限公司,梁华,罗绍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三终字第19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麦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世享,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林市鑫宇汽车客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美芳,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华。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荣尖,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罗绍祥。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桂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鹏,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桂林市鑫宇汽车客货运有限公司、梁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13)阳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媛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文华、代理审判员阳志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盘林云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世享,被上诉人桂林市鑫宇汽车客货运有限公司、梁华委托代理人陈荣尖,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鹏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罗绍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10时30分许,罗绍祥驾驶车属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桂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经321国道往阳朔行驶到568KM+200M处时,碰撞同向在前等候放行的由粟明峰驾驶的桂C×××××号中型普通客车(停止),桂C×××××号车因惯性向前追尾碰撞由曹向红驾驶的桂C×××××号大型普通客车(停止),桂C×××××号车因惯性向前追尾碰撞由申太湘驾驶的桂C×××××号大型普通客车(停止)、造成粟明峰受伤及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阳朔县交警大队认定:罗绍祥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粟明峰、曹向红、申太湘不负责任。梁华系桂C×××××号车的实际车主,申太湘系司机,桂C×××××号车挂靠并登记在桂林市鑫宇汽车客货运有限公司名下营运。桂R×××××号车实际车主为罗绍祥,挂靠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运营;该车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一审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罗绍祥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桂R×××××号车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罗绍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桂R×××××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经济损失应先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一、应由被告罗绍祥、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部分,由被告罗绍祥、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予以赔偿,二者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部分,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应扣除原告放弃的桂C×××××号车车主及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承担无责财产赔偿限额每辆车100元。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保险公司赔偿后还不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的,再由被告罗绍祥、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主张停运损失、贬值损失、评估费为间接损失,应适用免责条款的抗辩理由,因其公司在保险合同的条款中已有明确提示,投保人也在保险合同上签了字、盖章予以确认。应视为保险公司已尽到对免责特别条款明确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分六部分:一是桂C×××××号车修理费31515元,是直接损失,予以支持;二是桂C×××××号车的施救费3550元,亦为直接损失,予以支持;三是桂C×××××号车经评估鉴定(2012.7.13-2012.11.20)停运损失249900元,该车是营运车辆,予以支持;四是桂C×××××号贬值损失17954元,桂C×××××号车在事故中严重受损,虽经修复,必然对其市场价格造成影响,予以支持;五是评估费13495元,是必要合法的,予以支持;六是交通费500元。原告往返于桂林与阳朔间处理交通事故,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过高,酌情支持200元。按照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一、应由被告罗绍祥、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部分是:停运损失249900元、贬值损失17954元、评估费13495元,共计281349元由被告罗绍祥、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桂林市鑫宇汽车客货运有限公司、梁华。二、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是:车辆施救费3550元、修理费3151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5265元,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18%=360元(桂C×××××、桂C×××××、桂C×××××三车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总额为192791.80元,其中桂C×××××号车损失为135246.80元占70%、桂C×××××车损失为22280元占12%,桂C×××××车损失为35265元占18%),扣除原告放弃追偿的应由桂C×××××号车的车主及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的无责财产赔偿限额的每辆车100元,实际赔偿260元。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49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桂林市鑫宇汽车客货运有限公司、梁华35165元。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绍祥、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桂林市鑫宇汽车客货运输有限公司、梁华281349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赔偿原告桂林市鑫宇汽车客货运输有限公司、梁华3516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7元,由被告罗绍祥、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与罗绍祥相互连带赔偿被上诉人损失错误。桂R×××××实际车主为罗绍祥,本案事故也是其违法行为造成;桂R×××××挂靠经营,上诉人只收取管理费,没有盈利;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判定罗绍祥赔偿被上诉人损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认定本案停运损失、贬值损失、评估费适用免责条款错误。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是事先拟定、未与上诉人协商,投保时也未明确告知。3、本案停运损失、贬值损失、评估费损失的相关证据并未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赔偿贬值损失无法律依据。上诉请求:撤销(2013)阳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桂林市鑫宇汽车客货运有限公司、梁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停运损失部分希望改判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答辩称:该公司已履行告知明示义务,合同合法有效,请求维持原判。一审被告罗绍祥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到桂林市汽车客运总站及桂林市鑫宇汽车客货运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取证。证据1:桂林汽车客运总站《证明》,内容为“桂林至平乐班车桂C×××××号车,系我站短途普通班车,每天一个班次,我站未售客票”。证据2:桂林市鑫宇汽车客货运有限公司《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公司经营桂林-平乐桂C×××××号客车39座,按经营规定经营桂林-平乐每天往返一趟,节假日如春节、五一、国庆、清明等通常加班一趟往返,驾驶员工资为110元/趟,票员60元/趟,以上情况属实”。被上诉人梁华、桂林市鑫宇汽车客货运有限公司对上述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予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诉人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认可。各方对争议事实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除停运损失、贬值损失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上诉人承担何种民事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罗绍祥负事故全责,对被上诉人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外的损失,依法应由罗绍祥承担赔偿责任;桂R×××××车挂靠在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运营,因此,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一审被告罗绍祥应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虽然上诉人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一审被告罗绍祥双方约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乙方罗绍祥负责一切责任,但该协议仅对合同双方产生效力,不能约束合同以外的第三方。因此,上诉人认为其只应当在所收取的管理费用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对外即对桂林市鑫宇汽车客货运有限公司、梁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依照挂靠合同向罗绍祥依法追偿。其次,关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车辆损坏的停运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涉案桂C×××××号客车《道路客运标志牌附卡》虽然有标注“日发班次2.0”,但每天“可发2次”不等于每天“已经发2次”。按桂林汽车客运总站及桂林市鑫宇汽车客货运有限公司营运规定,涉案桂C×××××号客车实际每天只能往返桂林平乐一趟,加班必须报批;且该车停运时间“7-11月”错开了“春运黄金月”,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按每天往返2趟评估桂C×××××号客车停运损失,与案件事实不符。因此,桂C×××××号客车合理停运损失应为125000元(249900÷2)。再次,关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车辆损坏的价值贬损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该解释未将“车辆贬值损失费”列入赔偿项目。本案中,桂C×××××号车虽然受损,但所有人拥有此车是为了用于营运非用于出售,且车辆维修好后未证明影响其营运;车辆有无贬值与能否营运赢利无必然联系,而且受损车辆并未进行交易,不存在因此而造成的直接损失;贬值损失大多时候是当事人一种心理暗示:从车辆经销商处买回来的新车即使一天不用,第二天再转手出卖,价钱也比不上在经销商处存放更长时间的同型号“新车”。故被上诉人诉请车辆贬值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其此项诉请予以支持有所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资产评估包含停运损失和车辆贬损两项内容,对于停运损失的评估是确定本案损失所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对于车辆贬损的评估不是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此,对于资产评估的费用13495元,本院支持10495元。综上,对一审认定且各方当事人无争议或争议不大的桂C×××××号车修理费31515元、施救费3550元、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并导致实体判决有所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13)阳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赔偿桂林市鑫宇汽车客货运有限公司、梁华35165元”;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13)阳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审被告罗绍祥赔偿被上诉人桂林市鑫宇汽车客货运有限公司、梁华135495元,上诉人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被上诉人桂林市鑫宇汽车客货运输有限公司、梁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27元,二审受理费5520元,合计8547元。由一审被告罗绍祥承担7547元,上诉人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梁华承担1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媛媛审 判 员  潘文华代理审判员  阳志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盘林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