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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民初字第0140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广平诉被告冯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平,冯彪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1400号原告王广平,男,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委托代理人陈超,系咸阳市秦都区西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彪,男,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委托代理人李宏伟,系咸阳市秦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广平诉被告冯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广平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冯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0日左右,因原告业务需要聘请被告作为送货司机,专门从事送货服务。2012年12月1日因业务需要将部分商品装车准备次日送到西安市新天地市场、轻工业批发市场退换货。当日将货物装车后,被告违反规定将已装好商品的送货车陕DYD2**私自开走。次日早约7时许被告打电话称车辆及货物全部丢失,丢失的物品有陕DYD2**车一辆及价值12600元的商品。随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该案至今未破。按原告制定的车辆管理规定(被告来器材店工作时已讲明),不允许司机将送货车辆挪作它用,更不允许将车辆私自开走。2012年12月1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装有商品的送货车陕DYD2**开走,致使车辆及货物丢失,让原告蒙受损失,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被告表示愿意承担全部责任,但至今赔偿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08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状中所称“事实”均系其编造的虚假情节。二、2011年12月1日下午快下班时,原告将被告、王磊、彭淑娟叫在一起安排,要求把12月2日早上要在西安几家退的货装在陕DYD2**面包车上,并让被告装完货后将车开回家,12月2日早6点半至7点出发前把彭淑娟接了后直接去西安退货。当时,为了装货还把车的后排座位卸了下来放在店里。被告开车回家前,原告还给了加油卡,让第二天早上出发时加油。被告把车开回后停在自家门口锁好,直到当晚12点时,车还停放在原处。12月2日早上快7点时,才发现车辆被盗。被告立即将情况告知原告并积极协助原告一起到公安机关报了案。三、作为一个雇员,按照原告的安排和要求,被告忠实地履行了自己的职责,车辆被盗非被告个人能力所能杜绝;且因原告的报案,公安机关已正式立案,正在侦查处理之中。被告系正当的职务行为,无民事责任可言,本案应中止以待侦查处理结果。四、补充说明。因为车、货被盗,原告还扣了被告1000元工资和150元押金。原告此举严重侵犯了被告作为一个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立即补发被告前述款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提举如下证据:1、身份证、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告系世达体育器材店业主。2、报警登记表、清单各1份、票据12张。证明丢失的物品有陕DYD2**车一辆及价值12600元的商品。3、登记证书、购车发票各1份、保险发票2张、完税证明1张。证明陕DYD2**车所有人为原告,车价50000元、保险金4391元、购置税3900元。4、司机职责。证明被告严重违反司机职责,私自将送货车开走,致使丢失,应承担赔偿责任。5、证人彭淑娟证言1份。证明被告违反司机职责,私自将车开走;同时证明清单上货物的真实性。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认可;证据2报警表认可,清单、票据不认可,证明问题也不认可;证据3无异议;证据4不认可;证据5假的。被告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1、报案表1份。证明陕DYD2**车及货被盗,秦都分局已受理。2、证人陈晓蓉、王磊证言各1份。证明被告将车开回家是原告安排的。3、押金条1份。证明被告所交150元押金未退。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认可;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两证人陈述有矛盾,系虚假陈述;证据3不认可。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被告报案当日询问笔录1份。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事实有出入,原告说把车开到停车场。被告对该笔录认可,做笔录时3人都在场。经综合评议:原告所举证据1、3及证据2中报警登记表、被告所举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双方均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2清单、票据,证人彭淑娟、陈晓蓉均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4系原告单方提供,无其它证据印证,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5与被告所举证据2相印证部分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原告经营的咸阳市秦都区世达体育用品器材店因业务需要聘用被告作为送货司机,专门从事送货服务。2012年12月1日器材店将部分商品装车准备次日送到西安退货。货物装车后,被告将送货车开回并停放在其位于马泉街道办事处安家村一组2号的家门口,12月2日早上7时发现车辆丢失,遂报警。经查,丢失送货车辆长安之星小型客车,车牌号陕DYD2**,系原告2011年1月7日购置,价税合计50000元整。车上货物经彭淑娟、陈晓蓉确认,价值12600元。本院认为:原告聘用被告为送货司机,被告为送货将车辆开回家停放系职务行为,原告未明确阻止,其管理不规范,应对车辆丢失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将车辆停放门口,存在安全隐患,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综上,原、被告对车辆损失应各承担50%责任。原告车辆购置价50000元,已使用十个月,折旧费本院酌定为10000元。扣除折旧费后原告车辆价值40000元,货物12600元,损失共计52600元,应由原、被告各承担26300元。鉴于车辆被盗后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原、被告可在刑事案件破案后向侵权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广平26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军凯代理审判员  任伟圣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韩美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