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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并行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太原市市政建设开发中心与太原市房产管理局、王建萍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原市市政建设开发中心,太原市房产管理局,王建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并行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市政建设开发中心,住所地:太原市双塔西街**号。法定代表人桑树根,主任。委托代理人柳小燕,女,该中心职工,住太原市小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88号。法定代表人王静恩,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晓明,男,该局拆迁处处长,住太原市。原审第三人王建萍,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王耀武,男,汉族,山西演艺集团房地产开发部主任及山西省京剧院院长。上诉人太原市市政建设开发中心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3)杏行初字第5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送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后,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被上诉人太原市房产管理局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并房拆裁(2013)18号《关于太原市市政建设开发中心与王建萍达不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裁决》,该裁决书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如对该裁决书不服,可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60日内提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太原市市政建设开发中心收到并房拆裁(2013)18号《关于太原市市政建设开发中心与王建萍达不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裁决》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裁定认为原告尚不具备对被告作出的《裁决书》起诉的条件,驳回了原告太原市市政建设开发中心的起诉,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太原市市政建设开发中心请求撤销(2013)杏行初字第57号行政裁定,裁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3)杏行初字第57号行政裁定;二、指令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翠萍审判员  安源生审判员  张祥春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