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1508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北京德昊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侨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德昊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侨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5087号原告北京德昊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五道口东升园华清嘉园13号楼1A、1B、1C华清园招待所2250室,组织机构代码78777770-1。法定代表人杜华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磊峰,男。被告上海侨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丽来花园一区1号,组织机构代码73346680-1。负责人蔡近胜,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法宪,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建萍,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德昊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昊公司)与被告上海侨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侨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兰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磊峰,被告侨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建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德昊公司起诉称:侨乐分公司从德昊公司采购硒鼓、电脑、墨粉、录音笔、纸盒进纸器等用品,货款共计13385元。侨乐分公司的职工分别在销售单上签字进行了确认,侨乐分公司至今尚未支付上述货款。故起诉要求:1.判令侨乐分公司支付货款13385元;2.判令侨乐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侨乐分公司答辩称:德昊公司主张的货款是侨乐分公司担任东区国际物业时产生的,但是,侨乐分公司经过审计并不存在涉诉的货款。第一,姚强是侨乐分公司的职工,但是,不认可其余人员在销售单上的签字;第二,姚强签字的销售单中有3张已经开过发票了,金额共计11035元,已经开过发票的就是已经付过款了,虽然双方之间存在该笔债务,但是总部的答复是不同意支付该笔钱;第三,涉诉货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第四,侨乐分公司在东区国际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转移至北京悦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综上,不同意德昊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期间,德昊公司与侨乐分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侨乐分公司从德昊公司处购买墨粉、硒鼓、电脑等货物,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约定付款期限。侨乐分公司尚欠德昊公司货款13385元未付。德昊公司提交的2010年4月22日的销售单上注明了”已开票”,但是左下方送货方式处打印字体为”送货未结”;2010年3月8日的销售单左下方送货方式处手写字体为”发票已开款未结”;2010年1月22日的销售单右上方标明”已开发票”,左下方送货方式处打印字为”送货未结,发票已开”。侨乐分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支付上述货款的证据。诉讼中,侨乐分公司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向本院提交考勤表、薪资表等材料,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涉诉销售单中签字的熊辉、王丽伟、唐悦不是侨乐分公司的职工。上述事实,有德昊公司提供的销售单、进账单以及本院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德昊公司与侨乐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及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德昊公司为侨乐分公司供应墨粉、硒鼓、电脑等货物,侨乐分公司应当依约付款。因德昊公司与侨乐分公司未约定付款期限,侨乐分公司关于德昊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侨乐分公司关于销售单上签字的熊辉、王丽伟、唐悦不是其职工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侨乐分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德昊公司同意涉诉债务转移给北京悦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故侨乐分公司关于东区国际的债权债务均转移给北京悦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侨乐分公司主张已经开具发票的销售单已经支付完毕,但是销售单上明确写明了”未结”,侨乐分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付款的证据,故侨乐分公司关于已经开具发票的销售单已经支付完毕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德昊公司向侨乐分公司主张货款13385元,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侨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德昊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一万三千三百八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上海侨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十七元,由被告上海侨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兰兰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蓉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