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一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魏秋利与济南海贝尔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秋利,济南海贝尔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济南翡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一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秋利,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海杰,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海贝尔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黄永先,经理。委托代理人延振宏、乔淑一,均系山东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翡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韩子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大伟,山东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秋利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海贝尔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贝尔公司)、济南翡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翡翠物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一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自2009年5月8日开始,翡翠物业公司与海贝尔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劳务派遣单位为海贝尔公司,用工单位为翡翠物业公司。魏秋利2010年2月5日被海贝尔公司派遣到翡翠物业公司从事安全巡逻工作。2010年2月19日,魏秋利与海贝尔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聘用合同。该聘用合同的甲方为海贝尔公司,乙方为魏秋利,该聘用合同的内容为:“根据《劳动法》、《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经双方平等协商,自愿签订本合同:一、乙方自愿被甲方派遣到翡翠物业公司担任物业服务工作,聘期自2010年2月19日起至2011年2月18日终止。二、乙方初次到岗时,根据甲方所派遣单位——翡翠物业公司的要求,应接受翡翠物业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及安全教育等知识的培训。三、在聘用期内,翡翠物业公司将乙方视同正式职工同样管理,乙方必须严格遵守翡翠物业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服从翡翠物业公司的领导,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保守翡翠物业公司的商业秘密,保质保量的完成翡翠物业公司下达的各项岗位工作任务;如出现违规违纪等现象,考核标准按翡翠物业公司的有关规定执行。四、乙方在聘用期内执行翡翠物业公司岗位工资标准和发放办法。……六、合同的解除和续订:(一)在合同期内,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二)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立即解除本合同:1、乙方工作能力不够,并被证明不符合甲方和翡翠物业公司的任职条件的。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和翡翠物业公司的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和翡翠物业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4、泄漏甲方和翡翠物业公司的技术、商业等秘密的。5、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四)有下列情况乙方可以立即解除合同: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2011年2月18日聘用合同到期后,海贝尔公司又与魏秋利签订了自2011年2月19日至2013年2月18日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魏秋利从事物业服务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即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魏秋利工资标准为920元/每月。社会保险由原工作单位缴纳,不需要公司承担,公司为其本人投保一份意外伤害保险。劳动者向用工单位提出离职或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视为向海贝尔公司提出了同样的申请,海贝尔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3月31日,魏秋利听说上班时间要修改,便填写了员工离职申请表,以“工作时间改变”为由申请离职,该离职表下方“本人意见”一栏载明:“本人自批准离职之日起自愿与派遣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由本人签字确认。”魏秋利在该处签名。自2012年4月1日起魏秋利未再到翡翠物业公司处上班,也未到海贝尔公司处上班,魏秋利2012年4月1日之前的工资已全部结清。魏秋利自认其社会保险由其原单位济南医疗器械站为其缴纳至今。海贝尔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但未向魏秋利送达。2012年12月26日,魏秋利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1、解除与海贝尔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2、海贝尔公司向魏秋利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3、海贝尔公司支付魏秋利报酬9920元。4、海贝尔公司支付魏秋利加班费17714.73元。5、海贝尔公司支付魏秋利经济补偿金4218.4元。6、海贝尔公司支付魏秋利年休假工资1655.17元。7、海贝尔公司支付魏秋利防暑降温费960元。8、翡翠物业公司对上述第4-7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委经审理裁决:“一、自2012年12月26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二、海贝尔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向魏秋利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三、海贝尔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魏秋利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共计17002.60元,翡翠物业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对魏秋利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魏秋利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魏秋利与海贝尔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2、海贝尔公司向魏秋利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3、海贝尔公司向魏秋利支付报酬9920元(自2012年4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按每月1240元计算)。4、海贝尔公司支付魏秋利加班费17714.73元。5、海贝尔公司支付魏秋利经济补偿金4218.4元(魏秋利月平均工资1687.26元,乘以2.5个月)。6、海贝尔公司支付魏秋利年休假工资1655.17元。7、海贝尔公司支付魏秋利防暑降温费960元。8、翡翠物业公司对上述第4-7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魏秋利在职期间,2010年2月5日至同年5月31日,上班12个小时休12个小时;自2010年6月1日起,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1天,每月发放工资1200元至1300元不等,所发工资包括超时工资及加班工资。原审法院认为,魏秋利与海贝尔公司签订了聘用合同及劳动合同,被海贝尔公司派遣到翡翠物业公司工作。从双方订立的合同内容上看,规范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据此,海贝尔公司系劳务派遣单位,即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翡翠物业公司为实际用工单位。2012年3月31日,魏秋利以“工作时间改变”为由提出离职,自此,魏秋利未再向海贝尔公司及翡翠物业公司提供劳动,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现魏秋利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海贝尔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海贝尔公司亦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审法院予以准允,但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为2012年3月31日。因魏秋利自2012年4月1日起未再向海贝尔公司提供劳动,其主张的2012年4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的劳动报酬,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魏秋利在翡翠物业公司从事安全巡逻工作,虽然其辞职前工作时间较长,但值班巡逻间隙可以休息,其延长的工作时间与正常加班性质不同,且海贝尔公司也为其发放了延时工作期间的报酬及加班费,故魏秋利再主张加班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魏秋利以“工作时间改变”为由提出离职,其要求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不予支持。魏秋利主张的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以及要求翡翠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魏秋利与被告济南海贝尔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二、被告济南海贝尔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魏秋利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三、驳回原告魏秋利要求被告济南海贝尔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魏秋利要求被告济南海贝尔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4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的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魏秋利要求被告济南海贝尔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17714.73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魏秋利要求被告济南海贝尔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1655.17元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魏秋利要求被告济南海贝尔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防暑降温费960元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原告魏秋利要求被告济南翡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济南海贝尔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魏秋利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海贝尔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错误,认定海贝尔公司不向上诉人支付2012年4月1日至11月30日的报酬错误,上诉人与海贝尔公司在此段时间内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海贝尔公司足额支付了延时工作的报酬及加班费错误,认定所发工资包括超时工资及加班工资错误。翡翠物业公司庭后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向上诉人发放了加班工资。原审判决认定海贝尔公司不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错误。认定翡翠物业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海贝尔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翡翠物业公司辩称,同意海贝尔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魏秋利在翡翠物业公司从事秩序维护工作,根据魏秋利的工作性质,其在值班巡逻间隙可以休息,其延长的工作时间与正常加班性质不同,故对魏秋利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魏秋利提出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中,魏秋利向单位提出辞职,单位予以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魏秋利并未举证证明其解除合同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可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其要求翡翠物业公司及海贝尔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魏秋利离职时填写的员工离职申请表中“本人意见”一栏明确载明:“本人自批准离职之日起自愿与派遣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由本人签字确认。”且自2012年4月1日起魏秋利未再到翡翠物业公司处上班,也未到海贝尔公司处上班,故原审法院认定魏秋利与海贝尔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3月31日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魏秋利要求海贝尔公司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报酬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未予支持正确。对于魏秋利主张的防暑降温费,本院认为,防暑降温费系职工福利,由企业根据职工的劳动环境及条件确定是否发放。鲁劳社(2006)44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并未规定企业必须发放防暑降温费,魏秋利以此为由要求海贝尔公司支付防暑降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故魏秋利主张的年休假工资有依据,但其主张数额有误,应按规定予以计算。根据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魏秋利在工作期间的工资数额为每月1200元至1300元,因魏秋利主张以每月1200元计算年休假工资,本院以此标准计算。因魏秋利年休假期间的原工资已发放,故魏秋利应享受的2010年的年休假工资为1200÷21.75×5×200%=551.72元,2011年的年休假工资为1200÷21.75×5×200%=551.72元。魏秋利要求翡翠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一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之第一、二、三、四、五、七、八项及诉讼费用的负担;二、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一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之第六项;三、被上诉人济南海贝尔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魏秋利年休假工资1103.4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济南海贝尔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言江审 判 员 诸葛砚代理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