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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魏XX与花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XX,花XX

案由

变更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初字第186号原告魏XX,女,1975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花XX,男,1971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魏XX与被告花XX变更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元哲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被告花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XX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2月2日登记结婚,1997年8月16日生育长子花一X。2013年9月18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长子花一X随被告生活并由被告抚养。2013年12月26日被告及其父母、兄长因长子花一X到原告处看望原告而对花一X动手并将其赶出家门。因此原告认为长子花一X随被告生活没有基本的安全保障,被告不能给长子花一X提供健康成长的生活环境,故原告魏XX请求判令原、被告婚生长子花一X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花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魏XX长期在外租房居住,没有固定居所,工作也不稳定,没有足够的经济条件抚养婚生长子花一X。其次,被告及被告父母并没有虐待殴打长子花一X的行为。因此,不同意长子花一X随原告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2月2日登记结婚,1997年8月16日生育长子花一X。2013年9月18日双方协议离婚,双方约定:长子花一X随被告生活并由被告抚养。2013年12月26日,被告与长子花一X发生口角,花一X便去往原告处居住。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无故殴打虐待长子花一X,不能给花一X健康成长的环境,但被告反驳称其没有殴打虐待行为。原告对其主张只是口头陈述,并未提供被告殴打虐待花一X的相应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离婚协议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对长子花一X的抚养问题已经达成协议,双方约定:长子花一X由被告抚养。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原告主张被告有虐待殴打长子花一X的情形,不具备抚养长子花一X的资格,但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变更长子花一X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XX要求变更长子花一X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魏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元哲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韩聪聪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