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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刘xx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静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静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男,1988年2月20日生。2013年8月3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静海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光友,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刑诉(2013)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年12月2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润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刘光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刘xx尾随妇女段xx至静海县大邱庄镇七十二户楼x门x楼西单自家门口处,持刀对段xx进行威胁,抢走段xx人民币106元。2013年8月29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刘xx尾随妇女姜xx至静海县大邱庄镇国强里小区xx号楼x门x楼自家门口处,持刀对姜xx进行威胁,抢走姜xx三星牌W999手机一部、人民币1000元和化妆包一个。经鉴定,三星牌W999手机价值人民币5200元,化妆包价值人民币1元。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刘xx被民警抓获。”据上所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以证明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提出量刑建议,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xx承认其实施了抢劫。但辩称未抢劫姜xx现金。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无异议。认为:1、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患病。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刘xx在静海县大邱庄镇尾随妇女段xx来至七十二户楼x门x楼西单段xx家门口处,持短刀对段xx进行威胁,抢走其人民币106元,已挥霍。2、2013年8月29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刘xx在静海县大邱庄镇尾随妇女姜xx来至国强里小区xx号楼x门x楼姜xx家门口处,持刀对姜xx进行威胁,抢走其三星牌W999手机一部、化妆包一个、人民币1000元。经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三星牌W999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200元,化妆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姜xx被劫取的化妆包、手机由公安机关扣押并予以发还。以上,被告人实施抢劫两次,抢劫现金共计1106元。抢劫物品价值共计5201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姜xx、段xx的陈述,证人刘一x、孙x、李xx、刘二x、杨xx的证言,被告人刘xx的供述、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考勤记录表、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关于未抢劫姜xx现金的辩解理由不具客观性,且与本案相关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罚金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被告人抢劫所得款1106元,依法予以追缴。三、被告人作案工具短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景顺人民陪审员  刘玉芳人民陪审员  郑永兰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利娟孙袁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