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赵静与王德军、三台县金马农村短途客运有限公司、安邦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静,王德军,三台县金马农村短途客运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240号原告:赵静,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指定监护人:赵太海,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系赵静之爷爷。委托代理人:曾均城,三台县潼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德军,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灵兴镇。系力帆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被告:三台县金马农村短途客运有限公司。系力帆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所在地:三台县乐安镇场镇。负责人:朱仲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国强,四川众城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系力帆牌小型普通客车。所在地: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陈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佳峰,该公司员工。原告赵静与被告王德军、三台县金马农村短途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客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致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指定监护人赵太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均城、被告王德军、被告金马客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袁国强、被告安邦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佳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静诉称:2012年12月19日7时许,王德军驾驶登记为三台县金马农村短途客运有限公司的力帆牌小型普通客车,从三台县城东河路方向往三台县城银杏路方向行驶,行至三台县三台县南河路路段左转弯时,与赵静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赵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赵静被送到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3日转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31日出院,用去费用8221.78元(其中三台医院3972.13元、绵阳医院4249.65元)。赵静又于2013年1月12日入住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1日出院,用去住院医疗费2414.7元(社保报销828.14元,还剩1586.56元)。另用去门诊费380.01元。赵静总共用去医疗费10188.35元。三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年12月29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德军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静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力帆牌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6216.22元2、护理费1789.4元(23天×77.8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天);4、营养费230元(23天×10元/天);5、交通费39元;6、车辆停放费18元。以上1-6项合计8752.62元。被告王德军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是汽车驾驶员,汽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购买了不计免赔;3、其它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金马客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实,我公司是汽车登记车主,我方垫支了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3972.13元,应予扣除。被告安邦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力帆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也在保险期内,我方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我方不承担诉讼费。4、原告主张的第二次在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是因感冒病问题,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故其医疗费2414.7元不应当计算。有些赔偿项目过高,交通费请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7时许,王德军驾驶登记为三台县金马农村短途客运有限公司的力帆牌小型普通客车,从三台县城东河路方向往三台县城银杏路方向行驶,行至三台县三台县南河路路段左转弯时,与赵静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赵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赵静被送到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3日转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31日出院,用去费用8221.78元(其中三台医院3972.13元、绵阳医院4249.65元)。赵静又于2013年1月12日入住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急性支气管炎。出院医嘱及建议:避免受凉。用去住院医疗费2414.7元(社保报销828.14元,还剩1586.56元,未提供发票联)。另用去门诊费380.01元。赵静总共用去医疗费8601.79元(合格发票)。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2年12月29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德军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静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1、力帆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其保险期内。其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2、王德军已支付原告的住院医疗费3972.31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和经庭审质证并采信的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当事人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力帆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及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王德军的机动车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绵阳市中心医院和三台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和病历资料以及门诊费发票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王德军承担80%的责任(机动车),赵静承担20%的承担责任(非机动车)。王德军是驾驶员,金马客运公司是登记车主,王德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其金马客运公司承担。金马客运公司的力帆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安邦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有效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安邦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首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合理地调整后确认为:1、医疗费8601.79元;2、护理费1789.4元(23天×77.8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天);4、营养费230元(23天×10元/天);5、交通费39元。以上1-5项合计11120.19元-11120.19元【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金额:1、死亡伤残赔偿:交通费、护理费合计1828.4元;2、医疗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合计9291.79元】=0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对被告已垫支的费用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赵静偿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费11120.19元(交强险)。二、由赵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王德军人民币3972.13元。三、上列一、二项及王德军应负担的诉讼费25元抵扣后,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直接付给赵静人民币7173.06元(此款由赵太海领取)、王德军人民币3947.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德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支,已在上列第三项中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致金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叶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