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湛民二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连素云与被告平顶山市盛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张蓝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素云,平顶山市盛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张蓝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民二初字第501号原告连素云,女,1962年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艳艳,女,1984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广华,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盛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圈旗,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蓝振,男,1953年7月15日出生。被告张蓝振,曾用名张兰振,男,1953年7月15日出生。原告连素云与被告平顶山市盛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润建设公司)、张蓝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素云的委托代理人赵艳艳、黄广华,被告张蓝振并作为盛润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用于平顶山市再生资源开发总公司1号集资楼工程。双方约定租金每月清算一次。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合同,至今仅支付租赁费3000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下欠租赁费及滞纳金111154.76元,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扣件2487个、钢管1013.5米,不能返还赔偿价款27637.5元。被告盛润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租赁物实际是被告张蓝振使用,该租赁费用应由张蓝振承担。被告张蓝振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属实。租赁物是我使用了,我愿意承担相关责任。现因我资金紧张,无力支付所发生费用,愿与原告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1日,以平顶山市高阳路瑞昌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瑞昌租赁站,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连素云)为出租方、盛润建设公司为承租方,双方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由盛润建设公司租赁连素云租赁经营的建筑物资、钢管和扣件,用于平顶山市再生资源开发总公司1号集资楼施工工程。双方约定:钢管、扣件的租赁费分别为每天每米0.013元和每天每个0.008元。租金每月结算一次,逾期除加收银行利息外,每月向出租方交纳1%滞纳金。租期2008年3月21日至2009年3月21日,如承租方不按期归还租赁物,应于合同到期前10天和出租方联系重新签订合同,逾期未延续合同,视为租赁合同延续,除照收租金外,每月按出租物价值的1%向出租方交纳违约金。该合同由出租方瑞昌租赁站盖章及委托代理人赵艳艳签名,盛润建设公司盖章及委托代理人张兰振签名、生效。合同生效后瑞昌租赁站依约履行了合同,但盛润建设公司未依约履行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只支付了租赁费3000元。2013年10月31日经双方结算,承租方共欠租金91154.76元,滞纳金20000元,未返还扣件2481个,折款12435元;钢管1013.5米,折款15202.5元。结算后因未清偿,连素云现提起诉讼。另查明,张蓝振系平顶山市再生资源开发公司1号集资楼的实际施工人,以上租赁物由张蓝振实际使用。诉讼中张蓝振表示愿承担以上租赁费的清偿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提货清单、租赁物回收单、结算清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瑞昌租赁站与被告盛润建设公司存在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生效后瑞昌租赁站依约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盛润建设公司应向原告连素云清偿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连素云起诉的事实理由所依据的证据充分,被告对此又予以承认,本院对原告连素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张蓝振虽不是涉案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但其是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又自愿承担涉案租赁合同的债务清偿责任,故应与被告盛润建设公司共同承担。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平顶山市盛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平顶山市高阳路瑞昌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08年3月21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二、被告平顶山市盛润建设有限公司、张蓝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连素云清偿租金及滞纳金111154.76元,并返还租赁扣件2487个,钢管1013.5米;如不能返还按扣件每个5元,钢管8每米15元,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连素云损失276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7.5元,由被告平顶山市盛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张蓝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马少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