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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商初字第202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XX华与陈良增、陈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华,陈良增,陈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商初字第2020号原告:XX华。委托代理人:汪林辉。被告:陈良增。被告:陈海燕。原告XX华与被告陈良增、陈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XX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良增、陈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XX华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3日,被告陈良增因需,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7月底归还。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6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XX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良增向原告XX华借款16000元及约定2013年7月底归还的事实。被告陈良增、陈海燕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XX华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陈良增、陈海燕,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XX华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XX华与被告陈良增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陈良增应在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逾期未偿还的,应当支付给原告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陈良增、陈海燕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良增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海燕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良增、陈海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XX华借款16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104元,由被告陈良增、陈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判员 郑 颖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荣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