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执复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陈时飞、林上趣与王建华、廖孔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时飞,林上趣,王建华,廖孔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镇执复字第0001号申请复议人陈时飞。委托代理人翁文,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林上趣。委托代理人张晓慧,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建华。被执行人廖孔亩。申请复议人陈时飞因林上趣与王建华、廖孔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3)扬执异字第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复议人陈时飞、申请执行人林上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慧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王建华、廖孔亩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陈时飞申请复议称:被执行人王建华虽在宁海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享有部分房产和股权,在宁波市土地巷7号706室、兴宁巷12号202室、大梁街48号1405室有房产,但这些财产均已抵押给相关债权人,并已被相关法院查封或正在执行,且设立抵押权的主债权金额均高于抵押财产的价值。请求撤销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3)扬执异字第15号民事裁定;裁定申请复议人对被执行人王建华的财产有权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林上趣答辩称:涉案股权既非被执行人王建华的主要财产,更非其全部财产。被执行人王建华的上述财产被多个法院查封或冻结,申请复议人无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王建华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请求驳回申请复议人陈时飞的复议申请,维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3)扬执异字第15号民事裁定。经审查查明:2012年2月14日,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扬新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判决:1、被告王建华应偿还原告林上趣人民币6000000元,并从2011年9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被告廖孔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50元,减半收取309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5925元,由被告负担。2012年3月20日,林上趣向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1)扬新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2012年3月29日,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润商初字第0668号民事调解书,经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1、被告王建华欠原告陈时飞借款本金7500000元,利息2210718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2年3月31日),合计9710718元于2012年4月10日前偿还给原告。2、如被告王建华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则需承担原告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原约定计算的利息损失。3、案件受理费88786元减半收取443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9393元由被告王建华负担。2012年3月29日,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润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调解书,经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1、被告王建华欠原告陈时飞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2264296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2年3月31日),合计8264296元于2012年4月10日前偿还给原告。2、如被告王建华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则需承担原告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原约定计算的利息损失。3、案件受理费78714元减半收取393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4357元由被告王建华负担。2012年12月27日,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扬执字第141号民事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王建华所有的在上海申品实业有限公司10%(500万元人民币)股权。起拍价为评估价。2013年3月5日,陈时飞向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1)润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3月7日,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润执字第370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王建华所有的位于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兴宁巷12号A2幢202室房地产进行拍卖。2013年3月22日,申请复议人陈时飞向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申请对该院正在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林上趣与被执行人王建华、廖孔庙民间借贷纠纷案中被执行人王建华的财产参与分配。2013年3月25日,陈时飞向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1)润商初字第0668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5月22日,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扬复执字第0072-1号民事裁定。查明,被执行人王建华另在宁海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享有1/3的房产份额;在宁海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享有64.5万元(60%)的股权;在宁波市土地巷7号706室、兴宁巷12号202室、大梁街48号1045室有房产等财产。该院认为被执行人王建华在上海申品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500万元(10%)的股权,并非被执行人王建华的主要财产,更非其全部财产,申请人陈时飞的申请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驳回申请人陈时飞的参与分配申请。2013年5月23日,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扬复执字第0072-2号民事裁定,裁定:1、被执行人王建华在上海申品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500万元(10%)股权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林上趣所有。该500万元(10%)的股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林上趣时起转移。2、买受人林上趣可持本裁定书到股权管理(登记)机构办理股权过户登记手续。2013年8月21日,申请人陈时飞向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3年10月25日,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扬执异字第15号民事裁定,驳回异议人陈时飞就扬中市人民法院(2013)扬复执字第0072-1号民事裁定书提出的执行异议。上述事实,有相关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本案被执行人王建华在宁海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享有1/3的房产份额;在宁波市土地巷7号706室、兴宁巷12号202室、大梁街48号1045室有房产等分别被相关法院查封并处理,故申请复议人陈时飞申请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陈时飞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3)扬执异字第15号民事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东晖审判员 陈 征审判员 胡柏照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