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刘元君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元君,男,1990年3月22日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黔西县沙井乡金山村*组。2012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2013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南检公诉刑诉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元君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翠林、被告人刘元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刘元君窜至贵阳市南明区后巢村关田巷5楼,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将被害人李菊放于出租屋内床上的现金人民币70元及一部黑色同洲牌直板手机(无法鉴定价值)盗走。2013年8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刘元君窜至贵阳市南明区后巢村村委会附近,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林桔放于出租屋内桌子上的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50元)盗走。2013年9月3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刘元君窜至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附近木工厂宿舍,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将被害人杨昌佰放于室内柜子上的一部黑色杂牌直板手机(无法鉴定价值)盗走。2013年10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刘元君窜至贵阳市南明区陈庄坝建材巷96号2楼,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正在盗窃被害人付阳萍、李龙龙家中财物时,被付阳萍发现并将其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元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刘元君的供述、被害人李菊、李林桔、杨昌佰、付阳萍、李龙龙的陈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前科判决书、被告人刘元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元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2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元君判处主刑三年至五年的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元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元君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元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款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叶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田俊第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