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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05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明勇与河南省秦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勇,河南省秦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051号原告李明勇。委托代理人郑凤莲、王琳,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秦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朱春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蔓、杨斌,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勇诉被告河南省秦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风园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凤莲、王琳,被告秦风园林委托代理人王蔓、杨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勇诉称,2012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林溪湾二标、三标、四标、五标、游园候车厅木艺维修合同》,承包方式为包死价20000元。本合同在预定期限内完成,通过验收,投入使用(不留质保金)。被告付款10000元,尚欠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及利息87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合同和收条各一份。被告辩称:1、我方按照约定于2012年4月17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对此原告无异议;2、原告单方终止合同履行,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收到首笔共10000元工程款后,擅自终止履行合同,时至今日原告也未完成合同约定工程,不可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验收申请,因原告原因,使得工程至今无法验收、决算,根据合同第九条第四款之约定,我方在工程未验收、决算的情况下,无法也不应再支付原告10000元工程款,原告应承担单方终止合同的不利后果。被告秦风园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同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林溪湾二标、三标、四标、五标、游园候车厅木艺维修合同》约定:甲方河南省秦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乙方李明勇……三、承包范围甲方图纸范围内指定的林溪湾二标、三标、四标、五标、游园候车厅段内所有木艺维修工程均在承包范围之内。五、工程量与合同单价1、合同包死价20000元……六、工期及奖惩1、合同签订日起15个日历天,具体开工日期以合同为准,竣工日期以通过验收日期为准……九、工程竣工验收方式:……4、结算方式:工程经甲方竣工验收合格,乙方取得甲方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手续单后,甲方成本部予以最终决算……。2012年4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林溪湾二、三、四标木艺返修工费10000元。原告认为尚欠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林溪湾二标、三标、四标、五标、游园候车厅木艺维修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维修工作,被告也支付了原告10000元的返修工费。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须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方可最终进行决算,但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所维修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明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香玲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人民陪审员  杜俊荣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彩霞 关注公众号“”